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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原   告 倪翁艮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李啟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倪翁艮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均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乙○○、倪翁艮各負擔 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原告倪翁艮以新台幣伍萬 伍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 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倪翁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倪翁艮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六 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倪翁艮三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三一九號 房屋)及原告倪翁艮所有坐落同路段三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三一五號房屋) 與被告丙○○所有房屋即同路段三一七號(下稱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係連棟式 加強磚造構造,被告丙○○與丁○○○僱用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之 前開房屋進行改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被告丙○○之前開房屋內進行拆除改 建,僱請大型怪手打除地樑、樓板時所產生之震動,造成原告二人自有房屋牆 壁及樓板新增裂縫之損害,此有鑑定書一份為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明知其與原告二人房屋係連棟式,於改建之際,自負有防護鄰產以維原告居住 安全之義務,被告等疏未注意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丙○○自應依該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甲○○為被告丙○○所僱用之人,而被告丁○ ○○亦參與改建工程,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者,除 法律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失 部分,前經原告二人向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申請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原 告乙○○所有房屋之損壞修復費用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倪翁艮所有 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計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另為鑑定亦各支出十二萬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倪翁艮三十五 萬六千零十九元,原告二人前即多次向大社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告 停工並回復原狀近更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均未 派工回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鑑定報告二份、高雄縣政府協調紀錄影本一 份、存證信函一份、照片十張、陳情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元宵節後,前手屋主交屋後發現該屋已近十 四年餘之老舊成屋多處龜裂及漏水,決定加以整修。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 ○○○代為僱請被告甲○○整修室內工程,被告丙○○並將房屋內部原有之 夾板裝潢、樓梯、牆面及地板作小型工程改建,非如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之僱用 大型怪手將地樑等建築物主體予以拆除被告丁○○○並非僱用人,亦未參與整 修工程。原告二人試圖將其所有房屋牆壁,樓板原有老舊裂縫歸責於被告丙○ ○整修之故。 (二)修建工程均由被告甲○○及其僱用之工人以人工及小型以收操縱之電鑽等工具 進行,且所有工程皆以水泥磚塊等堆砌塗抹之方式為多,如此家庭小型工程之 震動根本無法產生如原告所述之損害。原告所有之建物已為十四年餘之舊屋, 其在與被告丙○○之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前,應均四處龜裂。原告之前亦曾以房 屋受有裂縫向當地建設工程公司索取約五十餘萬元之賠償金,但亦未進行修復 。原告所有之房屋裂縫,固有鑑定書可佐該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房屋 有裂縫之事實,自難執此任該裂縫與被告等之整修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其 委託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各支出鑑定費用十二萬元,縱令屬實,此項費用 亦非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八張。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葛文斌,並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或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僅以丙○○為被告,然於訴訟進 行執中追加被告丁○○○與甲○○,雖被告原先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甲○○與孫許寶珠均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就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僱用被告甲○○,與被丁○○○共同參與被告丙○○ 所有房屋之改建工程,僱請大型怪手打除地樑、樓板時所產生之震動,造成原告 二人自有房屋牆壁及樓板新增裂縫之損害,原告二人催請被告回復原狀,然為被 告所拒絕,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 被告等三人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已老舊,且改建工程均係部分修繕,並未更 改主梁,故與原告二人房屋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等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令 被告丁○○○非僱佣人亦未參與實際工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一九號房屋及系爭三一五號房屋與被告丙○○所有系爭三一七號 房屋係連棟式加強磚造構造,因被告丙○○僱用被告甲○○進行改建工程時所產 生之震動,造成原告二人前開系爭三一九號、三一五號房屋牆壁及樓板新增裂縫 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鑑定書等為證,被告丙○○對於僱 用被告甲○○就系爭三一七號房屋為修改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丙○○及 甲○○均辯稱,僅是修改樓梯及廁所,均用人工挖鑿,並未僱請大型怪手開挖, 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丁○○○則以甲○○是伊找的工人,錢由丙○○支付, 並未下場與被告甲○○等作業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主要即在於被告 丙○○就系爭三一七號之修建工程,是否致原告等系爭三一九號、第三一五號房 屋受損害,亦即修建工程與原告房屋之受損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修建工程致原告等之房屋受損,已據其提出大安土木 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丙○○雖辯稱 該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而請求另行送請鑑定,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然因被告丙○○未據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被告丙○ ○雖事後稱未收取繳費通知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當庭告知送請鑑定,被告應 非能以未收取繳費通知而為其搪塞之詞,況本件兩造之建物據損害發生當時已 有年餘,且原告等亦就其所有之建物加以整修,若再送請鑑定,亦無法得知被 告丙○○整修當時之情狀,是本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據系爭鑑定報告一所載:鑑定標的物(指原告乙○○之房屋)裂縫係屬舊有, 部分裂縫係屬新增,應係隔鄰(指被告丙○○之房屋)打除地樑、磚牆、牆上 樑、樓版及樓梯等時產生震動所致。又鑑定標的物與隔鄰係連棟式加強磚造之 構造,相接之磚牆上樑本身靠磚牆承載,樑斷面積及樑配筋已甚小,現隔鄰為 配化糞管需穿樑,竟將樑打掉十四公分寬(原樑寬僅寬約二十三公分),並將 樑主筋切斷,且樑下之磚牆亦打除半邊以供化糞管,如此,該共用之牆上樑已 遭結構性破壞,有安全顧慮等語。據系爭鑑定報告二所載:鑑定標的物(指原 告倪翁艮之房屋)與隔壁鄰房(指被告丙○○之房屋)打除地樑、磚牆、牆上 樑、樓版及樓梯等時產生震動致鑑定標的物新增裂縫等語。雖被告丙○○、甲 ○○辯稱,所施作之整修工程不需動用大型怪手,僅用人工鑿牆等語,然查, 被告丙○○、甲○○自承於整修工程中改制化糞池重新安管,並動用人工鑿牆 ,則依據兩造所承之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葛文斌所證述,化糞池管線確有鑿 牆另行安裝之設置,則系爭鑑定報告一所指:隔鄰為配化糞管需穿樑,竟將樑 打掉十四公分寬(原樑寬僅寬約二十三公分),並將樑主筋切斷,且樑下之磚 牆亦打除半邊以供化糞管,該共用之牆上樑已遭結構性破壞等語足採信。按 兩造系爭之房屋係連棟式建築,均使用共同牆壁,若一方將共同壁穿鑿,必當 影響隔鄰,則被告丙○○就其系爭三一七號房屋之整修工程,雖僅局部用人工 穿鑿,但其改制化糞池管線,重新置入共同壁,致使隔鄰之原告二人所有房屋 新增裂痕及遭受結構性破壞,堪可認定。故被告丙○○之整修工程與原告二人 系爭房屋之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丙○○之整修工程與原告二人系爭房屋之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則被告丙○○、甲○○、丁○○○是否均應就原告二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 責?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僱用被告甲○○為改建工程之受僱人 ,為被告丙○○與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亦 主張被告孫許寶珠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同時參與改建工程,然此為被告丁 ○○○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 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本件被告甲 ○○係向被告丙○○收取費用,而施作之房屋亦為丙○○所有,雖被告甲○○係 丁○○○所引界,但被告甲○○係為被告丙○○服勞務,故因認被告丁○○○並 非被告甲○○之雇佣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亦實際參與施作,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甲○○陳稱,施作工人由其另行僱用,丁○○○僅在場監工 ,核與丁○○○所述,一在現場看,偶而作整理,沒下場作業等情相符,況被告 丁○○○並非專業施作工程之人應無改建裝修之能力,故原告所稱,被告丁○○ ○為實際參與修建工程等情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系爭房屋,既經認定,被告丙○○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原告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等修復,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甲○○既不認其等行為 造成原告二人系爭房屋之損失,則足認以拒絕修復,從而原告二人請求以修復金 額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乙○○請求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按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之 主要原因為共同壁之穿鑿所致,從而震動所造成之共同壁、磁磚等之損毀損失 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一所之工程修復費用估價表如附表一所示,按估價表中編 號1至7及編號9、項目,均為因裂縫所產生之重換、整修所必需,惟標號 8之磨石子究為何處損害所必需均不明,另編號零星裝修、編號之稅捐管 理均不明確,或非與整修相關,故應予剔除。另鑑定費用十二萬元部分,並非 整修所必須,且無相關證明單據以供查證,自亦應予剔除。故被告丙○○、甲 ○○應連帶賠償原告乙○○為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二)原告倪翁艮請求三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九元部分:按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損之主 要原因為共同壁之穿鑿所致,從而震動所造成之共同壁、磁磚等之損毀損失而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二所之工程修復費用估價表如附表二所示,按估價表中編號 1至4及編號6、7項目,均為因裂縫所產生之重換、整修所必需,惟標號5 之磨石子究為何處損害所必需不明,另編號9零星裝修、編號之稅捐管理費 係何所指均不明確,或非與整修相關,故應予剔除。另鑑定費用十二萬元部分 ,並非整修所必須,且無相關證明單據以供查證,自亦應予剔除。故被告丙○ ○、孫故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倪翁艮為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 五元,於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合計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倪翁艮 所受損失合計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從而原告乙○○、倪翁艮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 五元、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 丁○○○非僱用人亦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丁○○○應 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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