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乙○○
甲○○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兼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
書記官 洪烽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為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
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一、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貳仟玖佰零貳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叁仟零伍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高雄縣
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仟肆
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癸○○、戊○○、卯○○依原
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壹仟肆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及
被告寅○○、蘇謝枝蓮、己○○、甲○○、乙○○、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兩造先前曾就
本件分割案進行和解,
惟因發現共有人中有人持其應有部分向金
融機關借貸,故而業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爰請
鈞院依法分割。再者高雄縣路竹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就
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並將之
分為土地面積均等之A、B兩部分,對兩造之權益有所兼顧,為此原告爰依該複
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如上,且此一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非屬訴之變更,併為補充說明。
二、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如下
:
㈠A部分面積壹仟肆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癸○○、戊○
○、卯○○(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緣A
部分土地上有數棟建物為被告丑○○、子○○、戊○○等人所建,現亦有實際使
用,及被告卯○○所有之供水站,故而將A部分土地亦分歸同房之被告丑○○、
子○○、癸○○、戊○○、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B部分面積壹仟肆佰伍拾壹平方公尺,緣B部分土地上除有部分之鐵皮屋,多為
空地,故將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及同房之被告寅○○、蘇謝枝蓮、己○○
、甲○○、乙○○、辛○○等七人共有(七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