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鯤潮律師
陳肅毅律師
被 告 聯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陳惠美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
右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後壁寮小段二四三之四 九
號「百福龍門」別墅編號B十五號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價款及稅
金等已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依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訴字地十五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南東城十八支局第二三一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
內交屋,原告願同時給付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
迄不交屋,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台南東城十八支局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
兩造之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已收價金返還原告。
(二)被告以合約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
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