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
李玲玲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
右
當事人間給付辭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__年度雄簡字
第__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辭退金部分:原請求十一萬一千元(37000×3=111000),但原審僅判一萬八
千五百元(37500×15/30),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
000000-00000 =92500)。
㈡年終獎金部分:原請求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各一萬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元、
一萬八千五百元,計四萬七千八百元(13300+16000+18500=47800),但原審
僅判八十五年度八千三百九十二元(36000×298/000-00000=8392)、八十六
年度一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15500),合計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千九百零八元(00000-00000=23908)。
㈢不休假獎金部分:原請求六萬九千元(37000×56/30=69000),但原審僅判國
定假日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各五日、六日、二日,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計一萬
五千七百六十八元(1200×5+1217×6+1233×2=15768),國際公約規定休假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各十八日、五日,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不休假獎金計二萬八
千零七十一元(1217×18+1233×5=28071),共計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15768+28071=43839),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00000-00000=25161)。
㈣伙食費部分:原請求三萬三千六百元(840×《150-110》=33600),但原審僅
判二萬九千零五十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
00000-00000=4550)。
㈤原請求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000000+47800+69000+33600=261400),原審
判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18500+23892+43839+29050=115281),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000000-000000=146119)。
㈥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原審相同,亦即原審判決中原告主張及陳述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僅對原審判決給付不休假獎金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伙食費二萬九千零五十
元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給付辭退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年終獎金二萬三千八
百九十二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並未在聲明上訴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
扣除,另被上訴人所執之
本票是否確遭搶奪,亦難遽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司繼焯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時,因司繼焯表示公司欲承包工
程需款週轉而借款予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收受當時確已填載到
期日,司繼焯既
決之程序回復權利等語為
抗辯。
三、依
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訴外人司繼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為上訴人之
四、依上所述,系爭本票
債權並無消滅之事實,上訴人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無理由,原審本於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貞秀
~B法 官 郭貞秀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