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
勞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按上訴人前曾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裁定駁回確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