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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被告係泰國 人,兩造婚後原約定共同在台灣生活,被告自婚後今,均無來台與原告同居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訴請判決如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止之入出境記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為泰國籍人,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依前揭法規定,配偶 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四、又查,兩造為夫妻,且現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及結婚登記書為證,信為真實。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結婚迄八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止,均未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 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入出境記錄,該署以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七三二八八號函覆:查無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外橋入出境記錄可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既因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已逾一年, 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於此條件,均將讓喪失維持婚姻希望,足見兩造互愛互 信之基礎已有動搖,應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由事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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