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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D              住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DO THI HOA LE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越南籍 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約定被 告於結婚後前來台灣與原告在高雄縣○○鎮○○街二九之一號同住,原告先 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所需證件資料,未料之後原告屢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 告均避不出面,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力逢。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DO THI HOA LE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為越南籍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約 定被告於結婚後前來台灣與原告在高雄縣○○鎮○○街二九之一號同住,原告乃 先行返台辦理被告來台所需證件資料,未料之後原告屢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 告均避不出面,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 協議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 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住所地在高雄縣○○鎮○○ 街二九之一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與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之情,業據證人劉力逢到庭證稱:我住在原告隔壁,與原告一起赴越南 娶新娘,我迎娶的新娘有來台灣與我同住,但原告迎娶的新娘則一直沒有來,原 告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詳,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結果謂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均未有入出境 紀錄相符,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五八七00號函一份 附卷可參,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夫妻之住所地為高雄 高雄縣○○鎮○○街二九之一號,被告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取 。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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