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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原告之妻, 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夫妻住所地被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無結果,則被告顯 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榮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 律;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 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被告未來台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又經證人許榮昌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原告為好友,時常去原告家中作客 ,均未見過被告,兩造是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一直沒有來台同住,並有意 逃避等語屬實,而以上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證實並無被告入出境之記 錄,則被告拒絕來台之情形,應認定,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 ,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已協議為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迄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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