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原告之妻,
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
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夫妻
住所地
,
惟被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無結果,則被告顯
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
認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許榮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
法
律;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
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
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
嗣被告
迄未來台同居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
公證書、認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又經證人許榮昌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原告為好友,時常去原告家中作客
,均未見過被告,兩造是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一直沒有來台同住,並有意
逃避等語屬實,而以
上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所載,證實並無被告入出境之
記
錄,則被告拒絕來台之情形,應
堪認定,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
,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已協議為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迄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