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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初尚相安無事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時,言明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返台, 被告屆期卻未依約返台,經原告屢次聯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台與原告 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卡、戶籍謄本公證書、律師事務所函各 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張綠雲。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 記卡、戶籍謄本、公證書、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 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原告之戶 籍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故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號六樓為夫妻協議之住所地以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入境台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自台灣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之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警署電資字第一九四一號函 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張綠雲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回大陸 探視其祖母之病情,當時被告表示回去大陸一個月後,就會再回台灣,但之後被 告一直不回台灣,打電話給她,她說她不回台灣等語詳。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應盡之同居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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