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起初
兩造尚能和睦相處
,
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
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惠倖。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惠倖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