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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 ,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倖。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惠倖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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