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印尼結婚,並在印尼
坤甸中級市民註冊局完成
公證結婚手續,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辦理
結婚登記及被告
來台手續,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來台與原告同住,
詎於原告辦妥被告來台手續
後,被告竟拒不來台,原告初尚可聯絡被告,其後被告並失去聯絡,前經原告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
案,被告
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
法自得訴請離婚。
爰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為離婚事由,訴請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法院於履行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屬於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現有
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配偶欄之記載及結婚證書各一件
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同意於婚後一年來
台與原告居住,
惟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已逾四年,被告仍不來台,且又失去
聯絡,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到庭證述
綦詳,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
可參,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
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繼續狀態中。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