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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印尼結婚,並在印尼 坤甸中級市民註冊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 來台手續,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原告辦妥被告來台手續 後,被告竟拒不來台,原告初尚可聯絡被告,其後被告並失去聯絡,前經原告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 案,被告今仍拒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 法自得訴請離婚。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為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法院於履行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屬於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結婚,現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配偶欄之記載及結婚證書各一件可證信為真實。又被告同意於婚後一年來 台與原告居住,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已逾四年,被告仍不來台,且又失去 聯絡,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到庭證述詳,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履行同居判決確 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繼續狀態中。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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