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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告主張之事與事實出入頗大,根 據帳面計算,其尚須給付上訴人數萬元,懇請鈞院再詳查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 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故本院曾於八十八 年七月七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是其上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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