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告主張之事與事實出入頗大,根
據帳面計算,其尚須給付上訴人數萬元,懇請
鈞院再詳查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
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故本院曾於八十八
年七月七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
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文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