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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雄小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招集之互助會,該會會期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共七十一會,上訴人參 加四會。上訴人自第十九會起,自願退出該會,經計算其應繳之一會死會會款及   三會活會應得之活會款後,上訴人應再繳納被上訴人六萬零五百元,依會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附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願意以三千五百元來計算活會會款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上訴理由指陳如下: (一)依上訴人應付死會會款與應收活會會款相抵,被上訴人上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 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為會首發起一互助會,每會五千元 ,共七十二會,上訴人共參加四會。被上訴人於開標致第二十會時止會(即八 十六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止會時,上訴人為一死會、三活會,然活會與死 會相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1、上訴人應給付死會部分之會款為二十六萬元:互助會共七十二會,被上訴人於 止會時,開標第二十會,故扣除二十會,上訴人應給付其死會部分之會款給活 會會員為五十二會,每會五千元,共計二十六萬元(五十二會乘五千元)。  2、上訴人應收取活會部分之會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有三活會,每一活    會可向標到會款之死會收取五千元,扣除上訴人本身一會死會,剩十九會死會    會款可收取,故上訴人尚可收取活會部分之會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十九乘三    乘五千元︶。 3、上訴人應收活會會款二十八萬五千元與應付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相抵,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 (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判決,顯不合理:  1、被上訴人計算死會會款為二十六萬元,此金額上訴人不爭執。 2、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活會以三千五百元計算,顯然錯誤:查上訴人尚有三活會 ,於被上訴人止會時,已開標二十會,故已開標之死會為二十會,扣除上訴人 一死會,應有十九會,然死會會員本來即應繳會款為五千元,被上訴人以三千 五百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無任何依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上 訴人未加催討,被上訴人反而昧於事理,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六萬零五百元, 原審未加詳查,遽依錯誤之計算方式,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於法未合。 五、經查,上訴人雖辯稱於原審未曾表示同意以三千五百元計算活會會款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願意用三千五百元來計算活會會 款,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互助會至止會止,既有五十二會死 會、十九會活會,其中上訴人有一死會、三活會,其中死會部分,以死會會款每 會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尚應繳納二十六萬元,而活會若以三千五百元計算標息, 則十九會乘三千五百元再乘三會,合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上開二十六萬元扣抵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有六萬五千元之會款未繳納,原審因而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進寶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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