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承辦法官依序關於「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陳嘉惠」記載,應更正為「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莊松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B法 官 莊松泉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