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
上訴人 甲○○○
相對人即
被
上訴人 乙○○
右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民國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
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
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