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被上訴人丙0000000所有)及同上址十二號(甲 ○○所有)屋後牆壁外,在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大樓內一樓通道 牆壁上,所設置之冷氣機各一台拆除不得留存(下稱系爭冷氣機)。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公寓大廈住戶,平時使用被上訴人 屋後大廈內部屬公共設施之走道通行,然因被上訴人各在其所有屋後牆壁上架 設冷氣機一台,位置偏低、有壓迫感,且冷氣機排出熱氣並滴水於地上,雖屢 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大廈管理委員會勸導改善,均未獲置理,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 、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上開所有權及占有之行 為。 ㈡原審以系爭冷氣機離地高度為二百十七公分,顯高於一般人行經該通道所需之 空間,足認無礙於行人之通過,揆諸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設 置之冷氣機尚不至影響共有人就該通道之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然該冷氣機設置於該處,不僅排出熱氣逼人、滴水淋濕通道易使人滑倒,且其 高度令人有不安全感,上訴人之妻曾因為上訴人背負就醫,經過該通道頭部碰 撞冷氣架受傷,益徵被上訴人將共有通道據為個人使用,已妨礙共有人正常使 用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只要將冷氣機移走,改裝於自己屋內或屋前不妨礙通行 處,即可改變現狀,並無困難。對一樓其餘住戶冷氣機如何裝設無意見,僅對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有異議。 ㈢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之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 全及衛生。次按公寓大廈公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 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 ○○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冷氣機之裝設,排放熱氣、滴水並使人有壓迫感,豈能謂其行為不妨 害共有人之使用、未將共用部分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爰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書第四百二十二頁及第四百二十三頁、高雄皇家寶成大樓管理 委員會公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A、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大廈於十三年前即竣工,被上訴人係於七、八年前(民國八十一年間)購 得系爭房地,當時前手已將冷氣機設置如現狀,因大樓三面面向馬路作店面使 用,前方店面並無牆面,又有鐵門,不能裝設冷氣機,各樓層冷氣機均朝向中 庭散熱,實際上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已依委員會通知將冷氣機角架向上移動 ,而系爭冷氣機架設角架朝上,高度高達二百二十公分,其突出部分僅有四十 九公分,不及通道寬度一百五十公分之三分之一,對人員通行並無影響,甚至 搬運家具亦無妨礙。抑且系爭通道大樓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之專用部分 ,被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享有使用權限。至於冷氣機排水均由排水管直接向屋 內排水,不會流到通道上。又大廈一樓十五戶(三間空戶)中,現有七戶皆係 以相同方式架設冷氣機,上訴人為何獨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且為何其他住戶 無意見,僅上訴人有異議? ㈡倘將冷氣縮至屋內裝設,屋內房門將難以開啟,且冷氣機在屋內散熱,無法達 到其降溫效用,又容易故障,實屬不當。被上訴人同意於現有冷氣超過使用年 限更新時,改裝設分離式冷氣,將主機裝置於住家二樓。 ㈢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曾因背負急病家人就醫通行時,家人頭部碰及冷氣機受傷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現裝設冷氣機廠牌機型二件、照片十幀為 證。 B、丙0000000部分: 被上訴人丙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 述均與被上訴人甲○○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以及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皇家寶成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劉達三,並函請高雄皇家寶成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大樓平面圖及關於系爭冷氣裝 設爭議之決議等資料,以及函請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就室內窗型冷氣裝設方 式及影響、現有冷氣機使用年限、分離式冷氣機市價等事項提供意見及資料參考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公寓大廈住戶,平時 使用被上訴人屋後大廈內部屬公共設施之走道通行,然因被上訴人各在其所有屋 後牆壁上架設冷氣機一台,位置偏低、有壓迫感,且排出熱氣並滴水於地上,雖 屢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大廈管理委員會勸導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 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上開所有權及占有之行為等 語,並提起上訴陳稱被上訴人冷氣機裝設在大廈住戶共有通道上方,其離地高度 為二百十七公分令人有不安全感,上訴人之妻曾因為上訴人背負就醫,經過該通 道頭部碰撞冷氣架受傷,且冷氣機排放熱氣、滴水淋濕通道易使人滑倒,並使人 有壓迫感,豈能認被上訴人未將共有通道據為個人使用、未妨礙共有人正常使用 ?被上訴人只要將冷氣機移走,改裝於自己屋內或屋前不妨礙通行處,即可改變 現狀,並無困難,卻不照辦,因此訴請將之拆除,至於其餘一樓住戶冷氣機如何 裝設並無意見,因上訴人不使用其前通道進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十三年前即竣工,而被上訴人係於七、八年前(八十一 年間)購得系爭房地,當時前手已將冷氣機設置如現狀,因大樓三面面向馬路作 店面使用,前方店面並無牆面,又裝設有鐵門,不能裝設冷氣機,各樓層冷氣機 均朝向中庭散熱,實際上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已依委員會通知將冷氣機角架向 上移動,現冷氣機架設角架朝上,高度高達二百二十公分,其突出部分僅有四十 九公分,不及通道寬度一百五十公分之三分之一,對人員通行並無影響,甚至搬 運家具亦無妨礙,抑且系爭通道乃大樓公同共有部分,非上訴人之專用部分,被 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享有使用權限;至於冷氣機排水均由排水管直接向屋內排水 ,不會流到通道上;又大廈一樓十五戶(三間空戶)中,現有七戶皆係以相同方 式架設冷氣機,上訴人為何獨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為何其他住戶無意見,僅上 訴人有異議?另倘被上訴人冷氣往屋內裝設,屋內房門將難以開啟,且冷氣機在 屋內散熱,無法達到其降溫效用,又容易故障,實屬不當;被上訴人同意日後現 有冷氣超過使用年限更新時,改裝設分離式冷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曾因背負 急病家人就醫通行時,家人頭部碰及冷氣機受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信 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被上訴人屋後牆壁冷氣機裝設位置及房屋四周 情形,不為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七幀(其中四幀附於原審卷)、被上訴人 提出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則此部分 事實可認為真實,是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上訴人冷氣機之裝設,是否確實侵 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占有權,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觀之,並無上開條文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 訴人非現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物者)及後段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冷氣機已架 設,非有妨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之用,惟其是否得主張中段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有討論餘地。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 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 權利,須所有人或依法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 權之人主張之,然重點在於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倘所有人對 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即不得請求除去 之,此為社會進步、時代變遷下,鄉野平房轉變成高樓大廈集合式住宅,國家法 律制度對於所有權之保護,不得不由所有權之絕對保護,演變至所有權之社會化 ,強調所有權之公共性及義務性,以防止權利濫用,並增進公共利益及國計民生 之平均發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其侵害,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亦規定: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之,即在揭示斯旨。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制定,亦係針對集合式住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事項所 為規定,將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合法限制,以合於所有權社會化、促進土 地利用之意,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及其餘諸規定,規範意旨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冷氣機拆除不得留存,有無理由,即應以上開標準 判斷之。 ㈡查系爭架設於被上訴人各自屋後牆壁、通道上方之冷氣機周圍環境,經本院現場 會同兩造實施勘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機離地面二百二十公分,走道 寬一百五十公分,冷氣機突出六十公分,裝設於被上訴人屋內後方窗戶上,二台 排水管接到屋內,地面均無滴水,上訴人出入一定要經過系爭走道冷氣機下方, 另一側走道冷氣機裝設方式亦相同,僅有訴外人所有一台冷氣機整個往內退縮, 並未突出走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計十七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以上開兩造不 為爭執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裝設之冷氣機已離地二百二十公分 ,超過吾國國民平均身高甚多,自冷氣機下通過者當不致輕易即碰撞頭部,縱使 如上訴人所述情形,其妻因病須背負就醫經過該處,以一般背負重物之行進間姿 勢,須彎腰為之,物品均靠背平衡,上訴人倘背負其妻亦無不同,在此情況下, 二人皆低頭彎行,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冷氣機易碰撞頭部為常情;且走道寬一百五 十公分,冷氣機僅突出六十公分,走道上方無物品之空間尚有九十公分左右,而 另一側為花園中庭,所種為低矮型植物盆栽,倘偏向走道中庭側行走,就常情而 言,在頭部上方有些許異物存在感,或可理解,然當不致有似上訴人所稱難以忍 受之偌大壓迫感等情產生;而被上訴人均將冷氣排水管裝至室內,並無造成走道 滴水濕滑之情形;另系爭冷氣機之裝設位置,與上訴人住家間,有相當距離,尚 不得認其冷氣機熱氣之排放,已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直接妨害,況冷氣機之作 用,意在降低室內溫度,其運轉散熱本不免造成室外溫度上升,亦即全球溫室效 應由來原因之一,此乃人類為求生活品質提昇,對整體戶外居住環境之犧牲,就 整體裝設普及率而論,實難解釋造成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冷氣機之裝設,已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妨害,然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妨害,仍須探討被上訴人冷氣機裝設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不法性要件與否,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忍 受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之。兩造對於系爭冷 氣機之裝設方式當否,互有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冷氣機移走或改裝於屋 內或屋前不妨害通行處,此經本院依職權檢具卷附照片十四幀函請高雄市電器商 業同業公會提供室內窗型冷氣裝設方式及影響、現有冷氣機使用年限、分離式冷 氣機市價等事項之意見及資料供參考,據其覆稱:系爭冷氣機之裝置方式,均如 卷附照片所示,此種裝設方式正確且適當,倘將整台窗型冷氣於室內,使其尾部 與外牆平行相接(上訴人所陳改全部裝縮至屋內),散熱回風吸入口位置亦在室 內,則製造出來之冷空氣,又會被吸回散熱,冷氣機等於作白工,並不適合;冷 氣機使用年限,與每日使用時間及平常保養有關,系爭冷氣機機型使用年限,各 約為八、九年及五、六年左右;美容美髮業(被上訴人冷氣機裝設場所營業用途 )熱負荷較大,依其十三坪空間,市場常見分離式冷氣售價約六萬元至八萬餘元 等語,有該公會高市電器總字第0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冷氣機之 裝設方式,符合通常住家冷氣機設置方式,並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業如 前述;且兩造所居住之高雄皇家寶成大樓,並未著有規約或通過決議,禁止系爭 冷氣機之裝設或強制拆除,亦無法令限制或禁止系爭冷氣機如是裝設,有本院依 職權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大樓平面圖及關於系爭冷氣裝設爭議之決議等資料 附卷為憑,復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劉達三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勘驗筆錄);故本院在兼顧系爭冷氣機運轉效用及機器之正常使用下 ,並不適合如被上訴人所請,令被上訴人將冷氣機全部縮至屋內;另系爭冷氣機 ,既未達逾越前揭使用年限,更換分離式冷氣價格亦不低,再審酌被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日後系爭冷氣機汰舊換新,必替換成分離式冷氣,將主機裝 設置住家二樓相關有意解決大樓住戶相鄰關係緊張狀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四月 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認上訴人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堅持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冷氣機拆除不得留存,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固有 明文。惟保護占有意在保護對物之事實上支配,本件被上訴人冷氣機之裝設,乃 在各自所有之建物屋後牆壁上,對於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權部分(住家)之占有 ,並無被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冷氣機。又縱認被上訴人係就共有通道部分,主張首揭權利,惟因該 通道為兩造及其餘全體住戶所共有,並共同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 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共有通道為共同占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之 保護。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冷氣機拆除不得留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民法第七百七 十三條後段所有權行使限制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採理由雖未盡 相同,然結果卻無二致,故應認原審判決正當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B法   官 黃蕙芳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