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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林常榮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皇家經典大樓』預售屋之工地參觀, 經現場銷售人員展示各項圖面,並介紹建築之構造、外觀、隔局及設施等各項設 備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契約,以九 百九十九萬元之總價金訂購八樓A3房地一戶。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變更登記同意書及建物平面 圖後,發現被告公司之建物平面圖與訂約時所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之平面圖不同, 在餐廳、臥室四區域之樑柱與臥室四牆壁間留有十一點五公分之距離,頗為不雅 觀,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約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有提供樑柱標示之平面圖,當時被告公司服務人 員表示會按圖面施工,則此圖面應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未按此圖面施 工,顯已違反消保法及契約之規定。 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工務局核准即擅自擴樑、變更設記,如同更改契 約內容。又其不知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所提供之圖面為機電圖,被告公司人員亦未 表示該圖之性質,況被告公司結構圖經外審通過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顯在 訂約之前,在結構圖未審查通過前即提供平面圖,顯見被告公司有詐欺之意圖。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簽約前及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被告公司及消 基會函、陳情函、變更設記通知書、授權書及剪報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照片 十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建物之「擴樑」,不構成違約、違法。 原告主張被告擴樑方式,在買賣契約中未載明,亦未經工務局核准,與簽約過程 中之平面圖不符。查: ①系爭建案工程施作期間,經承攬廠商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討反應,系爭 樑與牆之十一、五公分間距,恐有礙頂方觀瞻,遂依建族營造業界慣例加以擴樑 填補修飾。因此,擴樑填補既無礙原告之通常效用,亦無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虞 ,自不構成違約。至於擴樑工事之施作相關法令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之 規定,亦不構成違法。 ②又被告就系爭樑擴樑後之結構安全,責由系爭建案承攬廠商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委請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甘錫瀅結構工程技師,就擴樑前後配筋加以檢討, 論斷經檢討後,認為擴樑後增加荷重所需之安全範範圍內,故擴樑後並不影響結 構安全,是擴樑填補並無結構安全之虞。 ③再原告指稱「分離十五公分、如此不雅觀之設計原告十分在意屋頂之樑柱直沖客 廳」,應係原告牽強附會之托辭。蓋原告既認同系爭樑與牆存在間距不雅觀,竟 又執被告擴樑填補乙節,其並未同意,係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加以質疑,顯見矛盾 之處。至於系爭樑之位置自始即坐落該處,並不曾加以更動且與客餐廳鄰界之樑 二樑銜接一起,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又樑柱直沖客廳云云,純因個人主觀好惡, 即有理。綜上,擴樑填補修飾不影響結構安全,亦不違背建管相關法令,且符 合原告美觀之要求,無礙原告之通常效用,無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虞,被告自不 構成違法、違約。  ㈡債務不履行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決定擴樑方式,乃未按圖施作,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乙節。惟 查; ①依兩造所訂上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前段,第八條第一款之約 定,廣告宣傳品、建物平面圖均視同合約之一部份,並且被告有依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定設計圖說及合約書附件施工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後,推出預售,提供銷售廣告圖,即「A棟5~8F全區平 面配置圖」及「A3傢俱規劃配置」予原告,而後原被告雙方簽訂「土地及預定 建物買賣合約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其中附件有「建物平面圖」, 再被告檢附「水電位置配置及樑柱套繪圖」,通知原告辦理建材選色變更設計 (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寄出)。依前開原被告兩造就系爭建物買賣過程,被告出 具交付予原告之圖面,在「水電位置配置及樑柱套繪圖」方有設計圖套繪顯示, 是以系爭建物之樑位,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通告原告得辦理變更設計 同時所檢附之樑柱套繪圖,始揭示其坐落位置,則被告所負應依核准圖說及合約 書所附平面圖而為施工之義務者,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及 所示建物平面圖為依據,而不及於系爭建案規劃、設計過程中諸多不成熟或未定 案之草圖,蓋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推出預售前,有關該建案大樓二百餘戶專有 部份、共有部份之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機電設計等工事之籌措極為龐大複雜, 其間各種圖面如何調整、配置與原告毫無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未按草圖施作為由 而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②又原告提示之草圖,稱被告於買賣簽約過程中所提供之圖面有樑柱之標示;實則 該圖面左半部遭割裂,亦未標示樓層,且無比例尺顯示,顯然是一不完整尚待進 一步修正之草圖。按被告在建案推出預售前,對於龐大複雜之大樓規劃、設計, 委由眾多廠商承攬分工,其間不成熟或未定案之草圖甚多,縱因原告之要求於簽 立買賣契約前交付,非印刷完整一般消費大眾客觀上認識其流通可能,或被告 簽具出圖証明,則仍屬僅供參考之資料,非被告應受規範拘束之圖面,自亦非原 告所得干預。況系爭草圖係專就系爭房屋之空調配設位置予以顯示(前開圖面下 方有「分離式冷氣室內機設計規劃位置」及「室外機預留電源」二行標示),同 時被告曾經向原告嚴正聲明作為參考之用。對於系爭草圖代表之意義暨其功能, 有結構技師甘錫瀅証稱「為冷氣孔位置圖」、建築師梁宇元証稱「此為空調機電 平面圖‧‧關於樑柱部份,係以結構技師之設計圖經外審後,才能定案建築,並 非以機電平面圖為主,尤其關於結構部份。」是以原告執此割裂不完整之機電參 考圖面,逕稱被告買賣簽約過程中提供,應按該圖面施作系爭樑,實屬無理。  ③再兩造間簽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同年 月二日被告提供合約全部條款內容予原告攜回審閱,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合約書 借閱登記表」,及系爭合約書第一頁前言「乙方(即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將書面契約條款及各項附件提供甲方(即原告)攜回審閱,並經雙方磋商後合 意訂定條款」可稽,故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及其附件之建物平面圖知之甚稔, 對於樑之是否標示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寄送系爭房 屋建材選色暨變更設計通知書後,曾就系爭草圖與水電位置配置及樑柱套繪圖二 者,關於系爭樑之差異辦理變更,即將系爭樑原存在間距之牆面移動十一.五公 分,與系爭樑連結,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選色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九日簽立「客戶變更設計表」,以及加減帳單可稽;原告同意系爭樑之變動在先 (其時系爭建案開工不久,系爭房屋之擴樑工事尚未進行),後因故反悔,竟執 「未事先告知原告」為由爭議,寧有是理。  ④附有言者,被告就系爭樑擴樑後之結構安全,責由系爭建案承攬廠商新進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長輝結構技師事務所甘錫瀅結構工程技師,就擴樑前後配筋加 以檢討,論斷「經檢討後:認為擴樑後增加荷重所需之安全範圍內,故擴樑後並 不影響結構安全」,另外証稱「擴樑工程並變更主要構造、高度,所以未辦理變 更登記(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又為求密合,雖然增加重量,但鋼筋有多配四平 方公分,且增築只增加一平方公分鋼筋量,所以還有超過三平方公分的安全數。 」,是擴樑填補並無結構安全之虞,被告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殆無疑義。綜 上,銷售廣告圖及合約書所附平面圖無系爭樑位之繪載,系爭機電草圖對於系爭 樑亦無拘束力,則被告當無原告所謂未按圖施作之情事,自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之 處,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㈢定型化契約無效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以違約沒收價款加以脅壓,及擅自擴樑未事先告知,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乙節,惟查;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考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因此項條款係企 業所自訂,雖大量廣泛使用,但並不因此而具有法律規範性質,仍須經由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為契約之內容。企業廠商於訂約時,應依明示或其他合 理方式告知相對人,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使相對人有當機會了解 條款內容。而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注意此等契約條款,是否背於公序良俗 ,或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②系爭『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契約條款內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 約條款所揭櫫買賣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且無詐欺情事。原告於簽立合約書前九日已 收受書面契約條款及各項附件,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已有相當且合理之審閱期間。 又系爭合約書條款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中第一條 :『廣告效力:本大樓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說明、本戶建物平面 圖,視同合約之一部分。』對於合約不及一一載明之廣告媒體部份,明示仍擁有 契約之效力。第十九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違反第九條第 三款或第十四條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 方已繳之本合約標的物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按本合約 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二、甲方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第(一)目或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違約時,乙方得解 除本合約,並沒收依本合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金額』。對於原被告買 賣雙方違約之罰則,無分軒輊。再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係參酌內政部頒行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而制定,再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簽立,自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相關之規定,認定。  ③又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起造,工事進程極為繁複龐雜,而原告執系爭房屋頂 方一段樑之『擴樑』乙節,自『開工款』起拒繳期款,但建案整體工程並無由因 原告之拒繳而工事停頓,被告應收未收之損失,均歸責於原告。被告爰依約催告 定期繳付期款,有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寶字第八八0四一七號被公告公司函、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高雄西甲郵局五二三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雄西甲 郵局第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高雄西甲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 原告均未置理。而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高雄三十六支郵局第六六號 存證信函寄送『解除契約通知書』解除,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之款項全部。按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九百九十九萬元(其中自備款二百卅一萬分期繳付,其餘金融機構 貨款七百六十八萬元),而原告繳付之期款,僅保留金二十三萬元及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簽約同時繳付之簽約金四十二萬元,計六十五萬元;自第三期即開工款 (應繳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付(買賣金及期款詳原証一第二 條)。被告一再定期催告,原告均執與繳付期款義務互不扦格之『擴樑』,藉故 拒繳期款,被告之損失,除原告應繳付之自備款不足一百六十六萬元外,尚有貨 款應入未入之七百六十八萬元,被告依法、依約通知解除契約,沒收已繳款項, 洵無不當。再系爭建案業已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領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使用執造(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六三九號),承購戶陸續辦理交 屋中。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平面配置圖、傢俱規劃配置圖、建物平面圖、水電位置配 置及樑柱套繪圖、建材選色及變更登記通知書、加減帳單、施工平面圖、備忘錄 、合約書借閱登記表、被告公司函、樑位結構平面圖、使用執照各一份、存證信 函及回執各二份、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寬裕、梁宇元、甘錫瀅。 丙、本院依職權堪驗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房地建照及變更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 意思表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另行追加消保法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返 還價金,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因上開法律 關係皆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雖被告反對原告訴之追加 ,惟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皇家經典大樓』預售屋之工地參 觀,經現場銷售人員展示各項圖面,並介紹建築之構造、外觀、隔局及設施等各 項設備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契約, 以九百九十九萬元之總價金訂購八樓A3房地一戶。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變更登記同意書及建物平面圖後,發現被告公司之建物 平面圖與訂約時所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之平面圖不同,在餐廳、臥室四區域之樑柱 與臥室四牆壁間留有十一點五公分之距離,頗為不雅觀,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撤銷契 約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六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就系爭建物買賣過程,被告出具交付予原告之圖面,在八十七 年九月廿八日寄出之「水電位置配置及樑柱套繪圖」方有樑柱套繪顯示,又該圖 面左半部遭割裂,亦未標示樓層,且無比例尺顯示,顯然是一不完整尚待進一步 修正之草圖;況系爭草圖係專就系爭房屋之空調配設位置予以顯示,而被告亦曾 經向原告嚴正聲明作為參考之用,是以原告執此割裂不完整之機電參考圖面,逕 稱被告買賣簽約過程中提供,應按該圖面施作系爭樑,實屬無理。另系爭樑擴樑 後之結構安全,經甘錫瀅結構工程技師就擴樑前後配筋加以檢討後,雖然會增加 重量,但鋼筋有多配四平方公分,且增築只增加一平方公分鋼筋量,所以還有超 過三平方公分的安全數,顯見擴樑填補並無結構安全之虞,被告已依誠信原則履 行契約義務。再者,原告於簽立合約書前九日已收受書面契約條款及各項附件, 對於契約條款內容已有相當且合理之審閱期間,又系爭合約書條款內容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無違反消保法且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 。 四、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皇家經典大樓』預售屋之工地參觀,經 現場銷售人員說明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土地及預定建物 買賣契約,以九百九十九萬元之總價金訂購八樓A3房地一戶。嗣原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變更登記同意書及建物平面圖後,發現被告 公司之建物平面圖在餐廳、臥室四區域之樑柱與臥室四牆壁間留有十一點五公分 之距離,而原告業已繳納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圖及 建物平面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之建 物平面圖(下稱簽約後平面圖)與簽約時交付之建物平面圖(下稱簽約前平面圖 )不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系爭契約有無違法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保法第 二十二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廣告之內容須『具體』 、『明確』方能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反之,若廣告之內容係以抽象、模糊或 感性之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加以表示,且該廣告之內容僅涉及個人主觀好惡或 評價,其與事實相符,是否存在否,客觀上見仁見智或無法證明其真偽者,此時 該廣告應係『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 ①原告主張『簽約前平面圖』係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所提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因系爭買賣糾紛曾致函消基會請求解決,而被告公司致消基會解釋函 中之說明二之1曾為『該戶訂購之初,李小姐(指原告)先行了解該戶空調可能 配設之位置,但因正式細節圖尚未定案,乃提供該戶之設計規畫草圖予以參考』 之表示,有陳情函、消基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中文申雄字第六八八A─○八○ 八一號函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寶字八八○三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按。因兩造當時係因建物平面圖差異而起爭執,準此,被告公司致消基會函中所 指交付原告之設計規劃草圖應指『簽約前平面圖』無訛。從而,系爭『簽約前平 面圖』應係被告公司於簽約前交付甚明。 ②又『簽約前平面圖』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交付,並非廣告且為影本等情,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職此,該『簽約前平面圖』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要求而單獨給 與,並非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公司宣傳內容之傳播,揆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該圖面並非廣告甚明,亦即無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 用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再『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⑵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又『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 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 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 ,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另『定型化契約 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 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係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有該買賣合約書一份可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應屬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契約條款並無違 反消保法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認該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條款,亦無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是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條款尚非無效。 ②又原告主張『簽約前平面圖』與『簽約後平面圖』不符,認有違反消保法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惟『簽約前平面圖』係原告主動索取,方由被 告公司之服務人員交付,並非被告公司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約時,均主動提供該圖 面予消費者以利知悉,故應非其他銷售者隨意可得,已如前述。然消保法所謂 之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交易而預擬之交易條款,在 進行締約或條款磋商時均會主動提供該條款,準此,原告主張該單獨索取之『簽 約前平面圖』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所疑。此外復參以該『簽約前平面圖』為一 影本,且該圖面左半部遭割裂,亦未標示樓層,且無比例尺顯示,並非『具體』 、『明確』,有該『簽約前平面圖』一紙可稽;與一般企業經營者若欲與消費者 交易,衡情均會提供印刷精美且之『具體』、『明確』之書面、圖面充作契約內 容有別,益徵該『簽約前平面圖』並非定型化契約甚明,故原告主張該圖面為定 型化契約,且違法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取。 ③因『簽約前平面圖』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一般條款』甚明,故無消保法第十 十三條之情形。則本院尚須審究該『簽約前平面圖』是否為『個別商議條款』即 消保法第十六條所稱『非一般條款』,再行判斷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即『一般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即『非一般條款』有無抵觸而無效。又 『個別商議條款』係當事人雙方就特定事件,於締約之際,對於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具體約定者,如該約定之內容,與當事人一方所使用之定型化約款有 抵觸時,即應以該具體之約定為準,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該『簽約 前平面圖』已為契約之內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約前平面圖』係參 考用之草圖等語,查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簽約時,該服務人員並無特別 表明要按『簽約前平面圖』施工等情,業經陪同至現場簽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公司之服 務人員並無以該『簽約前平面圖』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具體約定,原告 復不能就兩造已就『簽約前平面圖』作為契約內內容之事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綜上,『簽約前平面圖』並非『 個別商議條款』,即無消保法第十五條『一般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抵觸『非一般 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而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消保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之情形,尚嫌無據。 六、系爭買賣有無詐欺之情形: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但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行使撤銷權後,該 法律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終局地不發生當事人預期之法律效果,是法律行為撤 銷與否,將使法律行為之效力由『全有』變為『全無』,影響當事人之利益甚鉅 ,為調和兼顧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應限於表意人就『交易上重要 事項』,因行為人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始 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另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具體案例事實之 不同,參酌當事人訂立契約過程中之商議談判內容、契約上之約定事項、契約之 經濟目的、房屋買賣之交易慣例等,依誠實信用原則個別認定之。 ㈡查原告係以樑柱與牆壁存有十一點五公分之距離,為詐欺之基礎事實,姑不論被 告公司有無承諾按『簽約前之平面圖』施工,縱被告公司詐欺,惟觀之樑柱距離 之差異,雖會破壞美觀,然此純屬個人主觀好惡之感情因素,不具法律上之重要 意義,且不影響居住安全;況該樑柱係位於臥室四外牆壁之角落,距離不大僅十 一點五公分,影響觀瞻之程度不大,且非位於客廳或臥室四之正中央,有『簽約 後之平面圖』一紙可參,上開瑕疵尚可輕易藉由擴樑或裝璜修繕,並非無法補救 ,應非『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原告主張撤銷契約,對被告公司顯不公平。 ㈢次查一般築房屋而言,會出現三種圖,一為建築設計圖,由建築師測繪;一為結 構設計圖,由結構技師測繪;一為機電圖,由電機技師繪製。先有機電圖及建築 師提供平面圖,再由結構技師依平面圖配構樑柱相關位置,關於樑柱位置以結構 圖為主。而『簽約前之平面圖』為為冷氣孔位置圖,就其所知『簽約後之平面圖 』為建築設計圖,依設計之結構圖,因房間及管道先配置,為避過管道間,故在 臥室四之部分,牆壁與樑柱間有十一點五公分之差距,此乃為保持樑柱之一貫性 ,避免樑柱斷裂,而樑柱結構圖於起造時即提出,結構未曾改變等情,業據證人 即系爭建築結構工程師甘錫瀅到庭證述詳,並提出結構平面圖一紙為證(詳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系爭建築之建築師梁宇元亦 到庭證稱:系爭建築一開始之樑柱部分由其負責規劃,再由結構技師評估樑柱載 重,若結構技師建議調整樑柱時,大致上會以結構技師之意見為主;依整體建築 構造而言,臥室四牆壁部分會補一小樑,原則上小樑應與牆壁接合,但因臥室四 右側為一管道間,為避開管道間,使管道間之供水、排水能正常運作,故小樑與 牆壁並未接合,避開管道間係工程常有之事。而『簽約前之平面圖』及『簽約後 之平面圖』係空調機電平面圖,惟『簽約前之平面圖』並無避開管道間,關於樑 柱部分係以結構工程師之設計圖經外審後方能定案建築,並非以機電圖為主,由 其關於結構部分,而本案結構經三次審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外審通過等語 明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原告主張『簽約前之平面圖』與『簽約後之平面圖』存有『餐廳、臥室四區域之 樑柱與臥室四牆壁間留有十一點五公分距離』之差異,而認被告公司詐欺,但為 被告所否認。查①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固有交付『簽約前之平面圖』,惟並無特別 約定依該圖面施工;另『簽約前平面圖』為一影本,且該圖面左半部遭割裂,亦 未標示樓層,且無比例尺顯示,並非『具體』、『明確』等情,業如前述,因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欲以『簽約前之平面圖』作為契約內容,是被告公司所交付 之『簽約前之平面圖』並非廣告亦無特定用途,應係僅供參考之用,則被告公司 自不受該『簽約前之平面圖』之拘束,縱被告公司未按『簽約前平面圖』施工, 亦不能認有詐欺之行為。②另前揭證人亦均證述『簽約前之平面圖』係機電圖, 並非結構圖,樑柱部分係以結構技師之結構圖為主,而臥室四之牆壁與樑柱相差 十五公分,係因躲避管道間所致,且樑柱結構圖於起造前至今均無變更等語,足 見系爭建案之樑柱應以結構技師之結構圖為主,並非以機電圖即『簽約前之平面 圖』為據。而結構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外審通過,被告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寄發『簽約後之平面圖』,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執, 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公司於外審通過後至八十八年八月擴樑前均按『簽約後 之平面圖』施工(雖證人梁宇元表示此圖亦為機電圖,但其樑柱部分與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審查通過之結構圖樑柱相符,故應認按圖施工),完全合乎系爭買賣合 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本大樓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 格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及附件施工說明為準』之明文,並無違反 契約規定,雖被告公司嗣後進行擴樑工程,惟此係契約簽定後因原告反應而由被 告公司臨時決定之事由,且擴樑工程之進行,離被告公司按結構圖施工後已近一 年,尚難認被告公司自始即施用詐術影響原告締約之決定。綜上,被告公司完全 依結構圖施工,而『簽約前之平面圖』僅為參考之用,並無拘束被告公司,原告 復不能就被告公司詐欺之主客觀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情事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被告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㈠按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之發生係限於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 言,其意旨係為了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其於給付之前能有機會修補瑕疵,免受 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不利益。是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如依瑕疵之性質或客觀情 事,顯可預見債務人之給付將不合於債之本旨,該給付有瑕疵之情形既已存在且 確定嗣後亦無法或難以補正,此時方可同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為使債權人及時 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損害加深、擴大,始准許債權人提前於給付之前主張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效果。 ㈡查被告公司並無承諾依『簽約前之平面圖』施工,兩造亦無樑柱不可留有間隙之 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變更契約內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不無疑問。況 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為求美觀,乃 進行擴樑工程,因系爭樑柱為小樑,不涉及建物之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不用辦理變更登記,又擴樑結果雖會增加重量,但原先鋼筋之承載量 已多配四平方公分,而擴樑僅增加鋼筋一平方公分之承載量,故尚有三平方公分 之安全量,故不會影響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擴樑施工人員盧寬裕、建築師梁宇 元、結構技師甘錫瀅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勘驗筆錄、七月二十六 日及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結構計算備忘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四○號函各一份為證,自屬真實。 準此,系爭房地並未交付,且經被告公司以擴樑工程補正十一點五公分距離之瑕 疵,而交付前被告公司無庸經原告同意,本可修補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 不可於交付房地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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