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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         陳慧博律師 住同右         郭季榮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或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任職於原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一職,並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故依法被告 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為勞務之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乙○○ 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其所招攬之客戶劉愛玲、黃秋珍並無投資能力,竟 於審閱兩人之開戶、徵信、受託買賣等資料時,未於客戶徵信資料中檢附票據交 換所票據資料查詢簡覆單,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填具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時,逕 以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稅繳款書,充作黃 秋珍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據此評估黃秋珍之投資能力上限為二千八百萬元;另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於劉愛玲以融券賣出仁寶股票及黃秋珍以融資買進光寶股票 ,而有變更委託書股數時,未依規定先辦理撤銷委託手續再重新辦理委託買賣, 即任由客戶恣意下單交易,因而導致客戶劉愛玲、黃秋珍二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委託下單買賣仁寶、光寶等股票後,即因無錢辦理交割手續,而發生違約交割情 事,使原告不得不依規定先行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代劉愛玲墊付交割款十七萬 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代黃秋珍墊付交割款四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後原告雖 向黃秋珍、劉愛玲提起清償系爭債務訴訟,本院亦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 七號判決、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原告勝訴,惟黃秋珍、劉愛玲已無清償之能力,使 原告仍受有新台幣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代墊交割款之損失。 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身為原告之受僱 人,理當本諸誠信,盡注意義務,悉心服其勞務;料被告乙○○卻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遭受上開損失,被告之勞務給付顯屬不完全給付,且 被告乙○○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法 則,類推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之代墊款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甲○○、戊○○與原告間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在被保人乙○○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有營私舞弊、虧空銀錢、毀損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之行為,致使原 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蒙受損失時,保證人甲○○、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 願放棄先訴抗辯。今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併請求被告甲○○、戊○○與被告 乙○○連帶清償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證券業實際操作之慣例,證券投資客戶多是由營業員介紹引進,故營業員最熟   悉該客戶之投資能力,是原告始將客戶之徵信工作交由營業員處理。而該徵信之   內容亦僅要求營業員依據券商公會發布之自律規則,請求投資客戶提供資力證明   文件及票據查詢資料,此誠屬合理之要求,並無不當。再系爭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亦確係由徵信人員即被告乙○○所填寫並為簽名,而審核表上之評估意見亦由其 所撰寫,可知被告乙○○於從事客戶之徵信與審核投資能力時,係負實質審核義 務,至於原告公司之稽核與營業主管僅是根據被告乙○○之評估意見,於分層負 責表上為形式上之核章而已。從而,被告乙○○所辯其僅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 無權對客戶之投資能力上限為評定,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評定 與其無關等語,實不足採。 ㈡再原告公司准許乙○○離職,並不表示原告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乙○○以原告准許其離職一事,作為其執行職務無過失之證明,顯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並無因營業員個人疏忽而導致客戶違約交割造成損害時,而以後勤人員 獎金抵補損失之不合常理內規,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縱有損失,亦已由後勤人員獎 金全數扣抵完畢,而無損害等語之抗辯,實不足採信。況原告公司對於因客戶違 約交割所生之損害金額,於求償未獲完全滿足前,均先行依法於會計帳表上提列 為「其他應收款」,待違約款催回後,再相互沖抵結帳。故本件系爭違約交割款 至今既尚未全數追回,則原告損失即仍然存在。 ㈣被告余秋香確有至原告公司,商議如何解決系爭債務,惟實際代表原告公司與余 秋香處理系爭問題者係蔡銘源,並達成附條件之免除債務協議;至許博偉僅為原 告公司之顧問,於系爭事件中,僅處於建議、諮詢之地位,並無代表公司免除被 告余秋香債務之權利。是原告並無與被告余秋香達成無條件免除債務之協議,被 告余秋香以此為辯,顯屬無據。 ㈤復按保證書規約第七條所規定:「被保人離職,不論任何原因應離職滿壹年後 ,經查明確無損害本關係企業權益情事時,始得解除保證人責任。」係指被保人 離職時,若經查明確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情事,保證人責任即不能解除;該條 文中所規定之「壹年」是損害發現期間之約定,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此可 自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規定得證。是被告甲○○、戊○○主張 縱使被告余秋香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對於被告甲○ ○及戊○○二人之保證債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之抗辯,實屬無據, 不足採。 四、提出人事資料卡、在職誓約書、保證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台證交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函、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之永字第七七一號、第七七二號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備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各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二份及戶籍 謄本四份為證,並請求傳訊黃信隆、許博偉及蔡銘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僅負責將客戶提出之申請書,如開戶、授信、 投資能力上限等資料轉呈公司或為客戶提出申請而已,並無權評定客戶之投資能 力上限: ①依據原告公司所製定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即可知該投資能力之上限實係原告分 公司之負責人黃信隆先行審核後,交由稽核室直屬總經理覆核,再由公司負責人 加以核准評定,原告對此並無決定權。 ②黃秋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由原告高雄分公司協理黃信隆接待並開戶,惟 其並未立即下單買賣;嗣因被告余秋香受原告公司開拓客戶之壓力,始於同年五 月九日與黃信隆至黃秋珍之家中訪問;黃信隆並在參酌黃秋珍係黃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豐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黃秋珍所提供二筆市值九百五十萬 元以上之房屋稅單以資為財力評估之證明等情後,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所定營業細則之規定,依據客戶財力之三倍而評定黃秋珍之投資上限為二千 八百萬元。被告乙○○依黃協理之上開評估而製作黃秋珍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並經黃信隆於該表審核、再經稽核室人員石慧雯覆核,而後再由黃信隆核准並 簽章,故可證系爭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實由黃信隆所製作,該投資能力上限亦係由 黃信隆所核定。  ③另黃秋珍所出示之二紙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均與黃秋珍個 人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故縱若被告乙○○或黃信隆據此為財力評估之證明,而加 以審核及評估黃秋珍之投資能力上限,亦屬合理。是原告所稱被告乙○○明知客 戶無投資能力,卻拿他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來充作其評估客戶能力之依據等語,顯 屬無據,不足採信。況黃秋珍在原告公司開戶下單之前,即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買賣股票,而 其在上開三公司所獲准之投資能力上限額度均比原告公司所核定者為高,其於該 三家公司之每日交易金額亦較原告公司交易金額為多,益見黃信隆對於黃秋珍投 資能力上限額度之評估並無何錯誤與過失。 ④再按財政部所頒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第二點及第三點㈡項二十八款規定 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可知,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 ,須經副主管審核部門主管之核定及副總經理與總經理之核定;而按原告公司所 定「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第四級所示,交易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 以下者,應經分公司經理人於確認欄簽認。本件黃秋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 單買賣、當日沖銷光寶及仁寶股票之金額超過一千萬元,被告乙○○即依上開分 層負責表之規定,經原告分公司主管即黃信隆之核定後始接受委託。是該等買賣 之委託既均經主管核定後始接受委託,被告乙○○自無所謂不依規定辦理撤銷委 託等手續而任由客戶恣意下單交易之不法情事。  ㈡又按乙○○所簽訂之在職誓約書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在公司任職至少一年, 中途不得離職,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者,應賠償公司一個月薪資」;「本人( 指乙○○)在職期間若遇特殊事故而需離職者,離職辭呈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經 公司核准者,自願賠償一個月之薪資」。惟原告於上開代墊款事件發生後,並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一個月薪資或扣除任何獎金,即准許乙○○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並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乙○○,更可證原告亦認被告乙 ○○並無任何過失及不完全給付行為可言。 ㈢縱被告乙○○確有原告所述之行政疏失,惟因下列事由,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乙○ ○請求代墊款之損害: ①綜觀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所為之各項疏失,與黃秋珍、劉愛玲之違約交割及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所受代墊款之損失,亦已依原告 公司內規,以第二季後勤人員獎金全數抵補完畢,是原告公司已無損害可言。從 而,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乙○○給付黃秋珍、劉愛玲虧欠之代墊款。  ②原告公司已與被告乙○○達成免除債務之協議: ⑴被告乙○○於違約事件發生後(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黃信隆之陪同之下, 至原告總公司商議該違約交割事件之善後事宜。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執行長 許博偉曾口頭承認不追究被告乙○○之責任,並達成免除債務之協議。該協議內 容為:⒈乙○○不需分擔任何違約損失責任。⒉乙○○之底薪調高為每月三萬八 千五百元。⒊乙○○之獎金制度比照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⒋原告應給付 乙○○每月三千元之交際費。⒌授權乙○○逕予判斷其客戶是否可外接資訊之權 利,並由原告負責裝設該外接資訊。⒍乙○○開發客戶業績之標準自五千萬元降 至三千萬元。 ⑵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雖為丁○○○,惟於日常公司業務處理上,皆由丁○○ ○之丈夫許博偉實際負責,故原告公司與被告乙○○成立免除債務協議時,許博 偉至少處於表現代理之地位,原告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免除債務之協 議仍為合法有效。 ⑶兩造協議當日只有被告乙○○、黃信隆、執行長許博偉、經濟部副總張惠崇、企 劃部副總經理胡志明在場出席,蔡銘源並無列席。故蔡銘源證述其代表原告與被 告乙○○僅達成有條件免除債務之協議等語,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縱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該債務亦已經原告之免除 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乙○○為請求。 ㈣按被告甲○○及戊○○所簽立之職務保證書,後附之保證書規約第七條規定:「 被保人離職,不論任何原因應俟離職滿一年後,經查明確無損害本關係企業權益 情事時,始得解除保證人責任」。據此,原告公司若欲被告甲○○及戊○○負保 證人責任,須於被告乙○○離職滿一年之前,即應查明乙○○有無損害原告公司 權益之情事,並於該期間內請求被告甲○○及戊○○負責,然被告乙○○已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日已有一年六個月 又十二日,顯已逾上開保證責任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三、提出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黃秋珍之身分證正反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 商管理規則、空白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離職 證明書、空白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盧幸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查詢該所懲處被告乙○○之事 由及法律依據為何,並調取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營業員之期間,竟未於其客戶 黃秋珍、劉愛玲之徵信資料中檢附票據交換所票據資料查詢簡覆單,並以他人之 財力證明文件為基礎,逕予評定黃秋珍之投資能力為二千八百萬元,致原告錯估 黃、劉二人之投資能力;更於黃、劉二人分別變更買賣委託書股數時,未先辦理 撤銷委託手續即任由客戶下單買賣,導致黃、劉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委託 原告買賣仁寶、光寶等股票後,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致原告受有五十九萬五千五 百四十四元代墊交割款之損失。是被告乙○○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卻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遭受上開損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甲○○、戊○○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人事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責任。至被告乙○○對於客戶之徵信 與審核投資能力,係負實質審核義務;而原告准許乙○○離職一節,並非可認乙 ○○於執行職務即無過失;再原告亦無以後勤人員獎金抵補損失之內規、更無與 乙○○達成無條件免除債務之協議;另系爭保證書規約第七條所規定之一年是損 害發現期間之約定,非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被告等人以此為辯,顯不可採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僅為原告公司之營業員,關於客戶黃秋珍、劉愛玲之徵信 業務,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並無權力評定客戶之投資上限;至於系爭徵信與額度 審核表,實由黃信隆所評估,而由乙○○依該評估意見製作審核表;惟黃信隆並 無不當評估及核定黃、劉二人之投資能力,亦無以第三人之財力證明做為評估基 礎。故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原告所主 張被告乙○○之各種疏失,亦與黃、劉二人之違約交割及原告受有代墊款之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既已准許被告乙○○離職,並自後勤人員之獎金抵償代墊 款之損失,即可知原告係認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而原告亦已無損失可言; 另原告既已免除余秋香之債務,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乙○○就該代墊款負賠償責任 之餘地。至原告對於人事保證人甲○○及戊○○之保證債務請求權,亦已逾一年 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定僱傭契約,由乙○○擔任 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並簽署在職誓約書,約定於在公司(指原告公司)任 職至少一年,中途不得離職,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者,應賠償公司一個月薪資 (在職誓約書第二條);本人(指乙○○)在職期間若遇特殊事故而須離職者, 離職辭呈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經公司核准者,自願賠償一個月薪資(在職誓約書 第三條)。被告乙○○並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人事保證人,簽定保證 書,約定保證人保證乙○○在原告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切實遵守原告關係企業之規 章,盡忠職守,竭誠服務。倘被保人有營私舞弊,虧空銀錢、毀損公物或其他一 切不法之行為,致使原告關係企業蒙受損失(包括損害關係企業名譽)時,保證 人願按原告企業規定負完全賠償及送辦等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同意保證 書後列「保證書規約」之規定(保證書本文);被保人離職,不論任何原因應俟 離職滿壹年後,經查明確無損害原告關係企業權益情事時,始得解除保證人責任 (保證書規約第七條)。嗣原告公司之客戶黃秋珍與劉愛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分別委託原告公司買賣仁寶及光寶股票,惟因兩人無錢辦理交割手續,發生 違約交割之情事,致原告須依規定先行代辦交割手續及代墊交割款,而原告共計 代黃秋珍墊付四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代劉愛玲墊付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之交割款;原告並因此向黃秋珍、劉愛玲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本院並分別以 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二八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在職誓約書、保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 第二八一七號、第二八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 四、被告乙○○對於其客戶黃秋珍、劉愛玲實質徵信工作及執行職務行為時,顯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㈠復查,系爭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關於審核欄之排列順序,由右至左分別為:徵信 人員(營業員)、覆核人員(稽核)、核准人員(營業主管、分公司負責人、副 總經理、總經理),可知關於審核表之徵信工作,包括財力證明影本之留存、抄 錄、評估意見之撰寫及核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等工作,皆由徵信人員於綜合全部 資料及參酌會晤之觀察後,為最初步之評估並填具意見;至於稽核人員及核准人 員即依其職務性質分階段作審核工作;此即表示任何一環節之員工,皆應就其該 階段之工作為實際審核。是縱使被告乙○○所稱該投資上限實由原告高雄分公司 之負責人黃信隆所評定,亦無礙於乙○○身為徵信人員之初步審核工作。況參以 證人黃信隆所到庭證述:「當初不是我開發(指開發客戶黃秋珍、劉愛玲),在 違約交割前沒拜訪過黃秋珍」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乙 ○○不否認該審核表確由其所填寫(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該審核表上亦確蓋有乙○○之職務章一節,可知該審核表無論其上之評估意見 或最後之撰寫皆為乙○○所為等情,洵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該審核表是由 黃信隆所製作,其僅居於撰寫地位之辯解,顯不足採。  ㈡又按委託人提供之財產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供   ,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評估單日買賣   額度達五百萬元以上客戶,需檢附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此為高   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所明文規定。被告乙   ○○既為原告公司之徵信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查,被告乙○○於審核黃   、劉二人之資力時,竟未附具二人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又逕以   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核課之房屋稅繳款書   ,作為黃秋珍之財產資力證明,此顯係以第三人之財產證明作為黃秋珍之徵信基   礎,乙○○並因此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此有台證交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函、台證交字第○   ○三九九七號函、系爭房屋繳款書附卷可憑信為真實;雖自卷附系爭房屋繳   款書二紙觀之,該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確列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豐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秋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此僅為稅捐稽徵   人員為利於追討積欠稅款,所為之便宜措施,非可逕將公司之法人格及自然人之   人格混為一體,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另縱使黃秋珍於其他證券公司每日之股票   委託買賣下單量及投資能力上限皆甚高,亦不能以此做為徵信工作之財力基礎。   是被告乙○○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於黃秋珍投資能力上限額度之評估並無何錯誤   與過失,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乙○○顯未盡徵信   之責。  ㈢再按證券商申請撤銷買賣申報時,應由終端機撤銷之,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 減少申報數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此為臺灣證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六項明文規定。而被告乙○○既身為原告公司之營業 員,於執行委託買賣職務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惟查,乙○○於客戶劉愛玲、 黃秋珍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融券賣出之仁寶股票及融資買進之光寶股票委 託書股數變更時,竟未依上開規定先辦理撤銷委託手續後,再重新辦理委託買賣 等情,有台證交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此項疏失,並非可因被告乙○○已按按財政部所頒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 容第二點及第三點㈡項二十八款規定之「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及原告公司 所定「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第四級之規定,將系爭委託買賣交由原告分公 司主管黃信隆核定並准許接受委託而免責。職是,被告乙○○亦有未盡執行委託 買賣職務之責。  ㈣又查原告公司雖於上開代墊款事件發生後,並無依在職誓約書第二點及第三點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一個月薪資或扣除任何獎金,即准許乙○○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並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乙○○,惟上開規定乃原告為預防營   業員於中途離職及未能於交接清楚後始離職之情況所設,並非針對業營業員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時所制定賠償額預定。是以,原告未扣除被告乙○○之   薪水及獎金一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認乙○○於離職時,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   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復查,被告余秋香既於黃俊隆之陪同下,共至原告公司針對臺灣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因乙○○徵信不實及未盡執行委託買賣之職,而加以處罰及原告因此受有代墊 款損害等情商議善後處理事宜,是兩造若欲達成某程度上之協議,勢必兩造皆各 退一步,始合乎常理,故被告乙○○辯稱當日與原告公司達成不附任何條件之免 除債務協議,原告並給予被告乙○○優惠之允諾等情,實有悖常情,故無論與余 秋香達成協議者,係原告公司之表現代理人許博偉抑或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副總經 理蔡銘源,皆不致達成無條件之免除債務協議,況參以許博偉所到庭證述其僅居 於諮詢者之地位,建議原告公司「如果被告乙○○繼續在公司創造業績,而以業 績抵償違約損害,公司就不再進行追償。我是依公司的前例建議蔡副總,並沒有 給予被告承諾,我的建議不進行追償,是有條件的」(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蔡銘源所證述:「我亦建議仍繼續支付乙○○薪水,惟乙○○ 須繼續留在公司服務,其每創造一億元之業績,則抵充五千元之損失(參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知兩造於當時,應係成立附條件之免除債 務協議,惟因余秋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離職,未遵守繼續工作之條件 ,該免責協議即屬無效,是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免除債務而 消滅。 ㈥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代墊款之損失,亦已依原告公司內規,以第二季後勤人員 獎金全數抵補完畢,是原告公司已無損害可言,並以證人盧幸如到庭之證述「以 獎金來彌補公司虧損是證券商的內規,一旦公司發生損害先代墊,再以獎金來彌 補公司虧損;而原告公司因採利潤中心制,公司盈虧不是以整個集團來彌補,分 公司的盈餘由提供獎金來彌補虧損」(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為證;惟參酌證人黃俊隆所證述:「我們公司沒有此內規(指以後勤人員獎 金彌補公司虧損),證券公司每一家獎金制度均不一樣,對後勤人員,公司如有 虧損,後勤人員獎金就無法發」(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節,可 知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獎金制度係視該年度或該月份分公司有無虧損而加以調整, 因為公司若有虧損即表示整個營運狀態係處於無盈餘之情況,原告公司自無獎金 可以給付,然非可以該情況逕認原告公司以內勤人員之獎金來彌補虧損,故可知 原告所受之損失並無受到彌補;再參以被告乙○○於事發之後,尚於黃俊隆之陪 同下,至原告總公司商議該代墊款善後事宜,更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㈦按徵信科員受僱於證券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負有服勞務的給付義務及請求報酬 之權利,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可資參照。而評估信用及執行委託買賣皆屬服勞務 的內容,故受僱人若因可歸責之事由,評估信用不實及未盡執行委託買賣之責時 ,致僱主受有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成立不完全給付,並屬給付義務 之不良履行。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成立,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關於受僱人的注意義務,民法雖未設明文,惟因受僱人受有報酬,其責任自 應從重之,是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使其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而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嗣查,被告乙○○關於系爭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而有徵信不實及違背執行委託買賣職務行為之情形,而使原告未能充分評估 黃秋珍、劉愛玲之投資能力,而准許二人之委託買賣,致原告因該二人之違約交 割,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代墊款 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俟被保人離職滿一年後,經查明確無損害本關係企業權益情事時,始得解除保 證人責任,此為系爭保證書規約第七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參酌該條文之文意解 釋、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補充性質及探求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後,認該條文應係原 告公司與人事保證人間所定之約定免責事由,即若原告未於被保人離職後一年內 ,對於人事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即免除責任,而不須再負人事保證之 責。據此,被告乙○○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起訴日時,已逾一年,故被告甲○○及戊○○之人事保證責任已符合兩 造之約定免責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該「一年」之規定,為時效之規定,認原告對保證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辯解;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 短之;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於保證人即被告甲○○及戊○○ 之請求權,即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時效規定,依上揭法 條意旨,不得因兩造之協議而加長或減短之,是系爭保證書規約第七條規定俟被 保人離職滿一年後,經查明確無損害本關係企業權益情事時,始得解除保證人責 任之規定,應非時效之規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即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法則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賠償原告代墊之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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