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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六、二五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黃光前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 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即參予分配。 (二)確認被告對黃光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六、五二四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所設定九百十二萬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光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黃光前所以提供高雄市 ○○區○○段○○段第一六六、五二四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因黃光前積欠乙○○賭債七百二十萬元, 然賭債債,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代償四百萬元,經被告收受, 被告並同意放棄不足金額之追償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可認為上開抵押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被告仍以系爭抵押債權向鈞院參予分配黃光前之財產,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二九四六、二五八○六號列為第三順位之優先受償,致侵害原告債權 之受償。原告對黃光前有四百萬元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受分配債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之分配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具狀聲明 異議,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協議書之約定已因原告代為清償四百萬元,被告同意拋棄其餘金額之追償而變 更。 (五)被告為強盜犯,竟能以數百萬元現金借人,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收據、分配表、異議狀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黃光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黃光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七百六十萬元,係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約定 之方式清償,黃光前並於同份協議書中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因無力清償,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債務。 (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既未居中斡,更未代黃光前為清償,被告從未自 原告處收到任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且本件債務人黃光前自始至 終未異議或為其他主張,更顯見原告與黃光前之債務與抵押權均為真實。 (三)被告因有案在身,曾考慮前往大陸,故將向他人收回之借款放在身邊。後來被 告決定不去大陸,黃光前要做高利貸,需要用錢,就像被告借錢,被告就以身 邊之現金借他,並且一起去向訴外人張明義收回張明義欠被告之三百七十萬, 一併借予黃光前,共計借黃光前七百六十萬。然黃光前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系 爭房地又遭鈞院強制執行,經被告催告後,黃光前仍不清償,被告只好聲請參 予分配。 (四)若原告確代黃光前清償四百萬元,理當要求被告出具收據或塗銷抵押等,豈 有代償鉅款而不思取得任何保障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 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本票十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六號卷宗、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卷宗全卷,並依原告聲請函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收據上之簽名與指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對債務人黃光前有系爭抵押債權,於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二二九四六號執行程序中優先於原告而受分配,被告對黃光前之債權為賭債 ,且已由原告代黃光前清償四百萬元,被告同意拋棄不足額之追償,故被告與黃 光前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起訴請求不准被告以 系爭抵押債權參予分配,並請求確認被告對黃光前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 以被告對黃光前確有借款債務存在,黃光前未清償,原告並未代黃光前清償任 何款項,被告亦未同意放棄不足額之追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黃光前所有,其上設有權利人為被告,登記日期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九百十二萬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已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於分配表上係列為 第六順位,原告係列為第八順位,以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二二九四六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三、查本件原告於分配表上係列為第八順位,債權額四百萬元,分配金額為零;第七 順位之稅捐債權金額僅二萬多元,分配金額亦為零;然被告係列為第六順位,債 權額九百十二萬元,可分配得二百二十四萬餘元,換言之,若被告之抵押權為不 存在,被告不得參予分配,則原告之債權可獲得部分清償,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確有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參予本件分配,以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無 非以被告對黃光前之債權為賭債,且經原告代償四百萬元後,被告亦同意放棄不 足額之追償並塗銷抵押權等為據,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抵押債權為真正,收據亦偽造,原告並無代償事實,被告亦未同意放棄追 償塗銷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為伊與黃光前間之借款債權,已提出協議書一份、同 意書一份、本票十紙為證,雖被告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此筆款項之交付, 然原告既主張伊已代黃光前向被告清償四百萬元,顯見原告亦認為黃光前確有 積欠被告債務,果原告認為被告自始未交付此筆款項,豈有代黃光前清償不存 在之四百萬元債務之理?況黃光前尚立有協議書、同意書與本票供被告收執, 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果黃光前從未收到此筆款項,亦無書立多份憑證, 並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理。再參酌原告於本件鑑定結果作成前,僅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無效,或因原告代為清償四百萬元後被告同意不追償餘 額而已不存在云云,並未就被告是否已交付該筆款項一節為任何爭執,待鑑定 機關作成筆跡、指紋不相符之結果(詳後述)後,始質疑系爭款項之交付,益 證原告係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為此項爭執。綜上,被告確已將借款交付黃光 前一節,殆可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九四號卷宗全卷,以其中被告之十二處簽名與收據上「乙○○」之簽 名,以及以收據上之指紋與前開案卷中乙○○之指紋七處及刑事警察局所留存 之乙○○指紋卡,函請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刑事案卷內之指 紋與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然收據上之筆跡與指紋,與前開刑事案卷內之簽名、 指紋及指紋卡上之指紋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局紋字第 七一一號鑑定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74708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在卷可證,顯見該收據並非被告乙○○所書立,自難憑該份收據認定確有原告 代為清償四百萬元後被告同意不再追償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光前間之 債務為賭債一節,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務確為賭債,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光前,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地址傳訊, 黃光前業已遷移不明,原告亦未能另行查報黃光前之確實住址,是以本院無從 傳訊黃光前,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光前間既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 因係賭債而屬無效,復未能就系爭抵押債權已因原告代償四百萬元被告同意拋 棄餘額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不准被告以系爭抵押債權參予分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就黃光前所有之系爭房地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此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因係賭債而無效,或已因原告代償後被告 拋棄餘額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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