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護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謝長廷
相 對 人 陳○○姓名年
右
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
正本中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
所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理由第三段所
載「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不符,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