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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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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護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相 對 人 陳○○姓名年 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所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理由第三段所 載「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不符,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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