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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丁○○等九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追加起訴狀上被告戊○○ 、蕭瑞美、庚○○、己○○、丙○○、乙○○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追加起訴戊○○、蕭瑞美、庚○○、己○○、丙○ ○、乙○○等六人,雖於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鎮○○路○○ ○巷○號,並經同案被告丁○○代收追加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 送達回證可稽,然查,上開被告均未設籍於該址,有本院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是尚難認原告已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 戊○○、蕭瑞美、庚○○、己○○、丙○○、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送達訴訟文書,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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