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丁○○等九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追加
起訴狀上被告戊○○
、蕭瑞美、庚○○、己○○、丙○○、乙○○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
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追加起訴戊○○、蕭瑞美、庚○○、己○○、丙○
○、乙○○等六人,雖於狀上載明
上開被告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鎮○○路○○
○巷○號,並經同案被告丁○○代收追加起訴狀
繕本及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
送達回證
可稽,然查,上開被告均未設籍於該址,有本院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附卷
可考,是尚
難認原告已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
戊○○、蕭瑞美、庚○○、己○○、丙○○、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送達訴訟文書,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