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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明清   右二被告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林夙慧律師   複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壬○○、辛○○、戊○○、丁○○、癸○○、卯○○、寅○○、丑○○ 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 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 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 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壬○○、辛○○、戊○○、丁○○、癸○○、卯○○、寅○ ○、丑○○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分六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己○○、壬○○、辛○○、戊○○ 、丁○○、癸○○、卯○○、寅○○、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壬○○、辛○○、戊○○、丁○○、子○○、癸○○、卯○○、 寅○○、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屢經催討仍拒不拆除返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壬○○、辛○○、戊○○、丁○○、子○○、癸○ ○、卯○○、寅○○、丑○○共同將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乙○○共同將附圖A、C部份所示 、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為一般租賃,並基地租賃,縱為不定期租賃,亦得隨時 終止,爰以訴狀繕本併為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蕭忠 泰、丙○○間土地租賃契約早因該二人欠繳多期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己○○、乙○○等人自無繼續使用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權源。 (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在土地上建屋,此由該等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可證。 (三)又縱本件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租期至房屋不使用時為止,但亦 應限制承租人不得一再修建房屋、延長原建物使用年限。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存證信函、律師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之父蕭忠泰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即向原告之父承租 本件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原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己○○之父蕭忠泰 並繼續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八十四年間蕭忠泰死亡後,建物部分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由蕭忠泰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土地部分則由蕭忠泰之全體繼承人繼 續承租使用至今,並非無權占有。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祖父黃公道於三十年間即向原告之父承租本件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黃公道於五十九年間死亡後,房屋部分分歸 被告乙○○之父丙○○繼承,並由丙○○繼續承租土地,迄原告之父死亡後, 由原告繼續出租本件土地予丙○○至今,被告乙○○為承租人丙○○之子, 經丙○○之同意使用本件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 3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均僅經修建,未曾重建;又修建後 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自同意將租期延至修建後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4本件被告己○○之父蕭忠泰及被告乙○○之父丙○○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均為基 地租賃契約,此由本件土地為「建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係以「坪」計 算,以及黃公道、蕭忠泰分別於三十年、四十九年間即已興建房屋,且原告之 父與原告均未為反對表示、仍持續收取租金可證,又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基地租 賃契約均未定有租期,為不定期租約,依契約之目的,應解為租期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現該土地上房屋均仍完好、可居住使用,故原告終止契約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5被告等人並未欠繳租金,乃因原告拒收,被告等人無法繳納,始於事後以提存 方式繳納,且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等人繳納租金,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6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租地建屋之常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 租賃契約並非基地租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書函、收據、存證信函、匯 款執據、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一號提存書 、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鄰人黃潚輝。 二、被告丙○○、壬○○、辛○○、戊○○、丁○○、子○○、癸○○、卯○○、寅 ○○、丑○○部分: 被告丙○○、壬○○、辛○○、戊○○、丁○○、子○○、癸○○、卯○○、寅 ○○、丑○○等十人均未於言無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函請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查詢追 加被告戶籍及蕭忠泰、庚○○、蕭瑞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 列己○○、乙○○二人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具狀追加丙○○、壬○○、 辛○○、戊○○、丁○○、庚○○、蕭瑞美等七名被告(其中庚○○、蕭瑞美部 分後經撤回),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庭追加子○○、癸○○、卯○○、寅 ○○、丑○○五名被告,雖未經被告己○○、乙○○同意,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述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丙○○、壬○○、辛○○、戊○○、丁○○、子○○、癸○○、卯○○、寅 ○○、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竟遭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屢經催討仍拒不拆除返還,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己○○、壬○○、辛○○、戊○○、丁○○、子 ○○、癸○○、卯○○、寅○○、丑○○共同將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之,被告丙○○、乙○○共同將附圖A、C 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之。 被告己○○、乙○○則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之父蕭忠泰於四十九年即 向原告之父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房屋,原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己○○之父蕭忠泰並繼續向原告承租本件 土地,迄八十四年間蕭忠泰死亡後,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蕭忠泰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土地部分則由蕭忠泰之全體繼承人繼續承租使用至今,並非無權 占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祖父黃公道於三十年間即向原告之父承租 本件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黃公道於五十九年間死亡後,房屋部分分 歸被告乙○○之父丙○○繼承,並由丙○○繼續承租土地,迄原告之父死亡後, 乃由原告繼續出租本件土地予丙○○至今,被告乙○○為承租人丙○○之子,經 丙○○之同意使用本件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以及本件土地上建物均僅經修建 ,未曾重建;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均為基地租賃契約,且為不定期租約,被告等 人並未欠繳租金,乃因原告拒收,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如附 圖所示A、B、C三部份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其中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 六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己○○、壬○○、辛○○、戊○○、丁○○、癸○○、卯 ○○、寅○○、丑○○等人占有使用中,附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 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丙○○、乙○○占有使用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勘驗併函 請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復為被告己 ○○、乙○○所不爭,被告丙○○、壬○○、辛○○、戊○○、丁○○、子○○ 、癸○○、卯○○、寅○○、丑○○等十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共同將等所有之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己○○、乙○○所否認,被告己○○、乙○○辯稱: 被告己○○之父蕭忠泰於四十九年間即向原告之父承租本件部分土地,並在其上 興建房屋,原告之父死亡後,蕭忠泰並繼續向原告承租本件土地,迄八十四年間 蕭忠泰死亡後,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蕭忠泰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土地 部分則由蕭忠泰之全體繼承人繼續承租使用至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乙○○之 祖父黃公道於三十年間即向原告之父承租本件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 黃公道於五十九年間死亡後,房屋部分分歸被告乙○○之父丙○○繼承,並由丙 ○○繼續承租土地,迄原告之父死亡後,乃由原告繼續出租本件土地予丙○○至 今,被告乙○○為承租人丙○○之子,經丙○○之同意使用本件土地,亦非無權 占有;以及本件土地上建物均僅經修建,未曾重建,且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人既未欠繳租金,目前地上建物均仍完好可居住使用,故 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書函、收據、存證信函、匯款執據、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 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一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就本件地上房屋於四十餘年 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未重建,僅曾因颱風毀損而修建屋頂,該區土地多係出租以 興建房屋一節,並經證人即被告己○○、乙○○之鄰人黃潚輝到庭證述明確。原 告雖不否認曾出租本件土地予蕭忠泰、丙○○,坐落附圖B部份地上房屋為蕭忠 泰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坐落附圖A、C部份地上房屋為黃公道所興建、 分歸丙○○所有,但另主張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為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業以 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 權源,自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丙○○、蕭忠泰之繼承人間,就本件土地 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之基地租賃,必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目的 在於建築房屋,且同意承租人基於該目的承租、使用土地,並據以約定租賃期 間、租金等項目者,始足當之,倘出租土地之初並未約定其用途在興建房屋, 縱嗣後承租人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出租人對之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租 賃契約亦不得遽認即變更為基地租賃,至多得解為承租人興建房屋之行為,未 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未逾越租約賦予承租人之土地使用權限,蓋土 地法於第一百零二條以下,對基地租賃設有特別規定,更於第一百零三條就出 租人得收回土地之情況,定有嚴格之限制,果承租人係欲租用土地建築房屋, 自可於締約時與出租人言明,使出租人得以認知此一租賃係基地租賃,將該土 地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日後僅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始得收回等節列入締約 時之考慮,據以決定是否訂立此租約、租金金額、租賃期限等事項,若兩造無 法達成合意,承租人自可轉向他人承租其他土地;若僅因事後承租人於土地上 建築房屋,即認為該租約已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此無異將兩造契約之內容與 法律效果完全係諸承租人單方之意思決定,若承租人不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則 兩造間租約仍為一般之租賃契約,若承租人決定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出租 人疏為反對之表示,兩造之契約即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如此顯違契約需由兩 造合意訂立,一旦訂立,則非任一造所能單方面變更之一般契約原則,且將變 相鼓勵承租人不問所承租土地是否宜興建房屋,均興建房屋以求使一般租約 轉為基地租賃契約,進而長期使用土地,疏違土地法保障弱勢承租人、貫徹土 地經濟利用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己○○、乙○○雖一再陳稱原告與丙○○、蕭忠泰間就本件土地成立之 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 己○○、乙○○之鄰人黃潚輝亦僅證稱:其居住在高雄縣○○鎮○○路○○○ 號時,被告等人之房屋已經建成,未曾拆除重建,其間曾見外號「祖馬」(閩 南語)之人前往收取租金,至被告之租金如何計算其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己○ ○、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以「坪」計算租金即為基地租賃之習慣,是縱 原告與丙○○、蕭忠泰間租賃契約已因原定租賃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亦僅為不 定期限之一般租賃契約,尚難認為係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 編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 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蕭忠泰間,就本件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為一般不定期 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土地上如附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 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黃公道所興建、分歸被告丙○○所有,此經 被告乙○○陳述纂詳,復為被告丙○○所不爭;然蕭忠泰於八十四年死亡,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其 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及蕭忠泰所興建、本件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 六平方公尺之建物自應由蕭忠泰全體繼承人即庚○○、蕭瑞美、辛○○、壬○ ○、己○○、戊○○、丁○○繼承。 2其中繼承人蕭瑞美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而蕭瑞美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癸○○、卯○○、寅○○、丑○○四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又庚○○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部分再由被告壬○○、己○○ 、戊○○、丁○○及蕭瑞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原告與蕭忠泰間土地租 賃契約及本件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應由被告 辛○○、壬○○、己○○、戊○○、丁○○、癸○○、卯○○、寅○○、丑○ ○九人繼承,其中被告辛○○、壬○○、己○○、戊○○、丁○○各繼承該契 約二十四分之四,被告癸○○、卯○○、寅○○、丑○○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一 。 3則原告既已以訴狀分別向被告丙○○、辛○○、壬○○、己○○、戊○○、丁 ○○、癸○○、卯○○、寅○○、丑○○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首開法條,其終止契約應為合法,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丙○○、辛○○、壬○○、己○○、戊○○、丁○○、癸○○、卯○○、寅○ ○、丑○○已無繼續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權源,應負有返還租賃物土地之義務 。 4至被告子○○、乙○○,依前述說明,並非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庸 對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子○○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附圖A、C部份地上建物之所有 人,未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僅係被告丙○○之同居親屬,目前仍占有使用如 附圖A、C部份所示之地上建物,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本院勘驗結 果相符,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而被告丙○○與原告間租 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乙○○亦隨同失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自其占有使用之地上建 物遷出,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被告子○○既未繼承本件原告與蕭忠泰之租賃契約而非租約當事人,復未繼承 蕭忠泰所興建之地上房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房屋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顯屬無稽,亦應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己○○、壬○○、辛○○、 戊○○、丁○○、癸○○、卯○○、寅○○、丑○○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如附圖 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丙○○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如附 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與 被告乙○○一同使用收益,然原告與被告丙○○、己○○、壬○○、辛○○、戊 ○○、丁○○、癸○○、卯○○、寅○○、丑○○間土地租賃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自地上建物遷 出或將所有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壬○○、 辛○○、戊○○、丁○○、癸○○、卯○○、寅○○、丑○○將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坐落高雄縣○○鎮○○段 第一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 尺、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丙○○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 八二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部份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十九平方公尺、 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屬有據,均應准許,逾前 述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己○○、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F0 ~T32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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