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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現在高雄監獄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中 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如無標誌,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九 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致失控而自後撞及在前方同向行駛,由黃柏勳所騎乘附載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使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手撓骨骨折、頭部外傷、胸椎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見狀,竟未 停車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仍駕車迴轉反向(即由北向南)逃逸,於行至光 華二路大樂大賣場前,因慌張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隨即為警在高雄市○ 鎮區○○○路與育樂街口查獲。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在案。 (二)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胸椎四、五節受傷,必須購買頸架固定頸部,支出頸架費用八千 元。又原告車禍後,經鄭榮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診治,醫療支出累計已達十一 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由於原告之傷勢仍須持續觀察復健,醫療費用仍在增加中 故原告保留於訴訟進行中隨時擴張醫療費用之權利。暫時請求現已支出之上開二 部分,合計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㈡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部分: 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次開刀出院之日,因胸椎受傷 觀察,無法工作。以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都會風情茶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計算,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16,500 元/月X1年又3天=199,650元)。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胸椎四、五節壓迫性骨折。原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右手橈骨骨折,至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又再次開刀取出固定鋼板。而胸椎四、五節壓迫性骨折部分,醫囑須以頸架固 定持續觀察,且不得彎身、舉重物等,否則隨時有可能惡化而癱瘓。是原告小心 翼翼持續在長庚醫院診療。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發生車禍至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第二次開刀出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吳兌請假擔任照顧之工作,故本件看護 費之計算即以吳兌因此損失之薪資收入為準。吳兌原任職耕莘企業行擔任派報員 工作,月薪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公 司請假照顧女兒,不能工作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迄今改為請假半天,月薪減為 一萬五千元,計算至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次開刀出院日止,共損失看護費 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方式:30,000元/月X2個月又25天+15,000元/月X9 個 月又9天=224,500元。)是原告自得以此標準請求看護費。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五八號 函指出病患乙○○因受傷致脊椎骨折,經由本院再檢查後發現其脊椎因受傷而引 起明顯變形。此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十二級殘廢,即脊柱遺存畸 形,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 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  之三十點七六。基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自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次開刀出院之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滿六 十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四十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所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計 算方式:16,500元/月X12月X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3097X減少勞動能力30.76%= 1,358,768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僅十九歲,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一年來,飽受折磨 日日身著鐵衣頸架,無法正常活動,且因受傷部份為胸椎四、五節,病情一旦惡 化隨時可能癱瘓,每日生活在恐懼之中,痛苦不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 十萬元,薄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右揭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㈠醫 療費用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頸架八千元、醫療診治費十一萬八千 九百三十五元),㈡看護費部分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 十八元,㈤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五十 三元。因被告目前並無支付能力,原告亦無力籌措過多訴訟費用,暫於二 百零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其餘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起訴書、統一發票、都會風情茶坊薪資證明書各一 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書影本及霍夫曼係數表、X光片二張、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一份。添 乙、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自認確因過失撞傷原告,惟因入獄服刑前每月薪資僅為二萬餘 元,且尚有一位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又不好,所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實屬過高,無力如數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路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如無標誌,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九十 公里之速度駕車,致失控而自後撞及在前方同向行駛,由黃柏勳所騎乘附載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使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撓骨 骨折、頭部外傷、胸椎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見狀,竟未停車而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而仍駕車迴轉反向(即由北向南)逃逸,於行至光華二路大樂 大賣場前,因慌張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隨即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 與育樂街口查獲。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起訴書、X光片二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 判決可資憑佐,復經被告自認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胸椎四、五節受傷,必須購買頸架固定頸部,支出頸架費用八千 元。又原告車禍後,經鄭乃榮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診治,醫療支出目前已累計十 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上開二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有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 療費用明細表九紙、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在卷可憑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 明之治療費用別,自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洵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及看護費部分: 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胸椎四、五節壓迫性骨折, 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後二次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及 取出固定鋼板之事實,有鄭乃榮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長庚院 高字第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該期間內,去無法繼續工作,以獲致 原應得之薪資,而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都會風情茶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亦有都會風情茶坊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一份可佐,則依此計算該期間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16,500元/月X1年又3天=199,650 元),自屬合理。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發生車禍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 次開刀出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吳兌請假擔任照顧之工作,而吳兌原任職耕莘企 業行擔任派報員工作,月薪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向公司請假全天照顧看護原告,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第二次開刀出院日止,期間請假半天,上開期間內吳兌為照顧看護原告以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方式:30,000元/月X2個月又25 天+15,000元/月X9個月又9天=224,500元。),是原告以此標準請求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看護費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脊椎骨折,經長庚醫院再檢查後發 現其脊椎已因受傷而引起明顯變形,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長庚院高 字第四四五八號函在卷足按,則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級殘廢所列 標準,即脊柱遺存畸形: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 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已達上開標準,而屬於該第十二級殘廢;在佐以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殘廢等級十二者,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點七六。準此,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領有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再衡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 生,及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第二次開刀出院之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 日止,尚有四十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所應賠償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16,500 元/月X12月X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3097X減少勞動能力30.76%=1,358,768元)。 原告依此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僅十九歲,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一年來,飽受折磨 日日身著鐵衣頸架,無法正常活動,且因受傷部份為胸椎四、五節,病情一旦惡 化隨時可能癱瘓,每日生活在恐懼之中,痛苦不堪,目前尚在復健當中並無職業 收入。是本院斟酌原告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其他實際情況, 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略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傷所受損害為㈠醫藥費用部分十二萬六千九百 三十五元,㈡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及看護費部分合計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即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加上看護費部分二十二萬四千五百 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㈣精神慰撫金 部分一百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惟原告以被告目前並無支付能力,爰暫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二百零五萬 一千零八十五元,其餘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五萬元一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茲審酌原告之經濟 、收入及被告因假執行所可受之損害等各節,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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