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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㈣虛線所示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該第四 一九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係編定為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六地號、第四 一九地號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 因繼承關係而保持共有之土地,故各該共有人僅得依原來占有使用狀況繼續使用 ,以供作居住之用,即共有人僅得占有使用原祖厝占用部分之共有土地。被告 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孔營路段(即上開土地面向東北方向部分)拓寬工程,徵收拆 除上開土地上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後,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其原占 有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地號部分之土地上之本國式瓦造平房拆除,另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原址搭蓋鋼骨鐵皮二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其範圍竟超出上開原使用範圍,而無權占用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㈣ 虛線所示部分、共十四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㈡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 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全體共有人既未就系爭共有土地 ,訂立分管契約,而被告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逾越原使用、占用部分之共 有土地,而另搭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即請求被告應 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所提出之改建同意書,並未經過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該同意書係在 被告興建該地上物後始簽立,並無從對抗全體共有人。 ②如附圖㈣所示部分之土地,本為共有人之祖先各自所蓋立之房屋後方之通巷,以 便各共有人得藉此通道,作為修繕房屋之用,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屬其先祖分管 之範圍內,即屬無由,不足採信。 ③被告未改建前之房屋外,雖另有廁所、豬舍,惟被告就地重建之範圍仍踰越該廁 所及豬舍占用之面積。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李吉雄、李耀仁、李德杉、李高貴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上開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兩造及全體共有人之上一代 祖先時,即已協議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故各共有人即得於各自分管範圍內,獨 立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包括其繼承人)均應容忍其他共有人(包括他共有人之 繼承人),繼續使用其分管之共有土地;再如附圖㈡、㈢、㈣虛線部分、共六十 六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即係由被告之祖先分管使用,並在如附圖㈡、㈢虛線所 示部分之共有土地上蓋有本國式瓦造平房、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之共有土地上 ,則蓋有廁所、浴室及豬舍,故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就此部分並無使用之 權利;惟原告因昔於共有土地上興建透天五樓房屋時,其他共有人曾加以反對, 以致原告心有怨懟,而阻撓被告於上開分管之土地上就地重建,並檢舉被告所蓋 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物,使被告之鐵皮屋遭拆除大隊拆除部分範圍;從而,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蓋立鋼骨鐵皮二層樓之系爭地上物,且該 占用範圍亦無踰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 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共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該分管契約雖僅以口頭達成協議,惟其並不以立據書面為必要,故原告質疑未定 分管契約一節,即有誤解;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道路擴建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 建築時之照片(以下簡稱原始照片),仍能清楚辨視舊體房屋與豬舍間相連之痕 跡等情,即可證被告之祖先確有分管使用該部分之共有土地。 三、提出照片十一張、房屋就地改建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㈠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勘測上開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占用現況及面積、㈡高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地上 物之占用面積及其超過原始建築線之面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九地號、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之 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共有,故各該共有人僅得占有、使 用原祖厝占用部分之共有土地。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其原占 用之本國式瓦造平房拆除,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原址搭蓋鋼骨鐵皮二層 樓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竟超出上開原房屋、豬舍及浴室之使用範圍,而無權占 用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上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共十四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㈡、㈢、㈣虛線所示部分、共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係由 被告之祖先分管使用,並在如附圖㈡、㈢虛線所示部分之共有土地上,蓋有本國 式瓦造平房、在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之共有土地上,蓋有廁所、浴室及豬舍, 故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就此部分並無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既係依分管 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蓋立系爭地上物,且該占用範圍亦無踰越被告之應有 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共有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九地號、四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該第 四一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編定為高雄市○○區○○段○○○○號,嗣該土地 因分割而增加第四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之 祖先則於上開土地上蓋立本國式瓦造平房,後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孔營路拓寬工程 ,該平房占用之範圍則僅存如附圖㈡、㈢虛線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被告則 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拆除原瓦造平房,另於如附圖㈡、㈢、㈣虛線所示部分之 共有土地上,搭蓋鋼骨鐵皮二層樓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為證,信為真實。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原始共有人,是否 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所得分管之部分,是否包含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之共有 土地,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  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之共有物   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復查,參以共有人之一即證人李吉益之證述:「 .... 我們皆有同意按祖先留下  土地之原來使用部分來使用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皆同意依各共有人  祖先原來使用之部分,使用共有土地。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呈之 原始照片㈠可知,各共有人之先祖確於系爭土地上緊密地蓋立舊式瓦房,而有特 定之使用部分,原告更主張各共有人僅得使用原祖厝占用部分之共有土地,故堪 信上開共有人之先祖,確已協議各就該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分供使用。故縱該 協議並未立據書面,惟依其協議之內容及首揭說明,仍可確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 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就「原使用範圍」為分管內容及範圍,是原告抗辯系爭 共有人並無以書面成立分管契約一節,即屬無據。 ㈢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始照片㈠,可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祖先所各使用之區  域,除了磚造房屋之本體外,尚有其他突出於房屋(即原告所稱之祖厝)本體外  之地上物,故原始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時,並不侷限於祖厝本體;再參該原始照   片㈡,系爭土地上確有附連於被告祖厝之地上物,而該地上物上有石棉瓦屋頂覆   蓋、面向後側通巷處並有磚造牆垣以為阻隔;另參酌該原始照片㈡、㈢、㈣上房   屋本體外側牆垣上確仍遺有其他地上物之磚造屋頂遺跡,而共有人之一即證人李   耀仁及李高貴亦到庭證稱:「... 被告之廁所、浴室沒有在被告原房子結構內,   在原房子結構外有磚塊屋,被告應在原來房子範圍內建屋。... 」、「 .....   被告增建部分含有豬舍、廁所之磚塊屋... 」(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以前被告未改建的房屋外,有廁所、豬舍.......   」(此可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廁   所、浴室及豬舍一節確為屬實;雖上開證人李高貴及原告另證述及主張被告現所   蓋立之地上物仍超過其原使用範圍,而占用共有人原使用之通巷,惟經本院審視   原始照片㈠、㈡、㈢及㈣,即可知該地上物確係附連於祖厝本體及鄰側之道路間   ,而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原地改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超過其祖先原使用   範圍,即並無踰越分管契約之使用範圍;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現場勘   驗的結果,系爭土地之另一側並死巷,可經由其他共有人之祖厝前加以通行(   此可參當日之勘驗筆錄、現場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通巷以供修繕房屋之   用,故該部分非屬被告分管之範圍內等語,顯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祖先,確已就上開共有土地,達成依原使用狀況為分 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則繼承該共有土地之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況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依祖先原使用狀況繼續分管該共有土地,而被 告所得分管之區域既包含如附圖㈡、㈢、㈣虛線所示之共有土地,則被告於分管 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蓋立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 面積共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蓋立系爭地上物,則被告所提出之改建同意書是否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同意書究於改建前或改建後始簽立等,皆與本院上開之判 斷無涉,而不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 定;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末查,系爭地上物所占共有土地之總面積,為 六十六平方公尺,而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僅為十四平方公尺,約占總占有面 積之五分之一,惟該部分卻係該地上物樑柱所在之重要部分,一經拆除,全部地 上物將陷於崩解而不堪使用;再其他共有人既得自系爭土地之另一側出入,以供 修繕房屋之用,已如上述,且被告亦願於系爭地上物上闢一門扇,以供共有人必 要通行該通巷之用(此可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則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即無礙其他各共有人繼續使用、收益原分管之共有土地。故縱使被告所 得分管之共有土地,並不包含如附圖㈣虛線所示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確已踰越被 告分管之範圍,而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據以提起本訴,雖係合法權利 之行使,然卻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實甚微小,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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