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丁○○
丙○○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
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三、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六、一五二之
七、一五二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更名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三專字第一五一三五號更名登記塗
銷。㈡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
五二之三、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六、一五二之七、一五二之八
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添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四點九七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一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三五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二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三號,地目田,面積二○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四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五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全部;同段一五二之六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全部;同段一五二之七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
部;同段一五二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
部等九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號為高雄市○○○段第三九三之
六地號,於七十六年間經重測公告為鼎金段第一五二地號,再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間經政府逕為分割成為前開九筆土地。
(二)緣訴外人謝清心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前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
區○○○路共生東西巷一鄰六號設立「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紅磚製造及販賣(包括批發零售)。上項附帶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上開各
項業務須經特許者應
俟呈准後始得經營。」等事業。因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
數之限制,因此股東除謝清心、原告丁○○二人實際出資外,另借用未曾出資
之李陳阿妹,李翁瑞蕊,顏火山等三人之名義,共同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謝
清心為採土製磚之需要,
乃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郭清心購買
本
件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其所設立之上開「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三)
嗣於五十五年間,謝清心將其所設立之「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除
本件系爭之土地外,以變更登記方式將全部股權連同公司其餘之資產(含坐落
高雄縣○○鄉○○段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四筆)出售與
「金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黃金萬、陳界、王順、吳李罔受、歐黃迂、
王順意、林做、楊青木等八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陽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變更登記方式將全部股權連同該公司名下資產出售與
「協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余子琛、余蔡繡蓮、余國禎、余薜冠玉、甲
○○、余子賢、余瓊華等七人亦辦妥移轉變更登記;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協
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再藉由章程修正之機會更名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計算公司之資產負債試算表上亦記載該
公司之土地資產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九十一萬元,即係指承受自「金陽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五、七三
○地號等四筆土地而言,此從試算表上
所載土地增值稅準備金三千零二十萬三
千零九十一元與該等土地之公告地價換算數額相符,即可明證。添
(四)本件系爭土地因係謝清心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郭清心購買,而為
其所有,僅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所設立之上開「新協成磚廠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
惟在「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將資產移轉予「金陽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際,因係信託登記未隨同出售。故而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已如前述。同時該等土地其後仍由謝清心占有管理使用,雖在謝清心逝
世後亦由原告三人繼續接管。
(五)
迄於八十七年間,原告乙○○尋得被告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余子賢,告
以上開事實並向其聲明解除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旨,且要求其協同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等所有。未料余子賢藉口須辨明事實要求原告乙○○將
系爭土地登記簿交其查核。乙○○信以為真如言交付相關資料,未料被告竟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暗中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由「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所有。
(六)茲本件系爭土地為謝清心信託登記於「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今既
經解除信託契約在先,自應
回復原狀。惟因謝清心早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死亡。而原告丁○○、丙○○、乙○○與訴外人謝顏拋、王謝雪蘭、謝雪珍、
謝雪鳳等人均為謝清心之子女及配偶,其中謝顏拋、王謝雪蘭、謝雪珍、謝雪
鳳四人均於謝清心死亡後,依法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表示
拋棄
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為此原告等本
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事
由,主張被告所為之變更登記為
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
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及本院民事通知函、聲明書、試算表、公司登
記事項表、高雄市社會局通知書函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三份,並
聲請訊問證
人曾春然、蔡成、黃東順,及請求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座落高雄縣○
○鄉○○段第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五、七三○地
號○○○鄉○○○段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一一、三十
七之一二二、三十七之一二三、三十七之一二四、三十七之一二五、三十七之
一二六、三十七之三三八、三十七之三三九、三十七之三四○、三十七之三七
○地號等二十筆土地自四十五年以後,迄今為止之全部手抄本及電腦
記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更名前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購買,於四
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完竣。嗣公司
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現金增資由原
二十萬元增至五十萬元,公司財產土地價值由一萬七千元增至四萬四千元。而
四十七年三月廿八日原告之被
繼承人謝清心創辦「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初,謝清心名義之土地僅○○○鄉○○○段○○○○號,零點六五甲、三十
七地號,零點七一甲(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公司創立之
初謝清心以土地零點六五甲抵充股款,此即指○○○鄉○○○段○○○號面積
零點六五甲估價一萬七千六百元,翌年二月辦理增資即以其所有三七地號零點
䎏七一甲及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零點四三甲估價為四萬四千元為增資之土地
價值列入財產損益表內,三六、三七地號於四十五年間仍謝清心名義,以後於
五十六年移轉登記為金陽公司之股東黃金萬等八名,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再
移轉協茂公司名下。
(二)被告公司創立當時估價零點六五甲為一萬七千元即每甲為二萬六千元,謝清心
以其所有另三七地號零點七一甲及公司所有之三九三之六地號(即系爭土地)
零點四三甲合計為一點一四甲,計二萬九千多元連同三六地號共四萬多元,列
為公司土地資產,記載於公司損益表內。顯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山子腳段三六、
三七號及三七之十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三)「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創立後,經經濟部四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四十七)商字第八七五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嗣新
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該與黃金萬等八人,而於五十五年一月
七日修改公司章程改名為「全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經全體股東同意再將
股權讓與余子琛等七名,於六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修改章程,改名為「協茂磚廠
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復修改章程,改名為「協茂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修改章程,改名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現之被告。由此
迭次變更中可知,謝清心讓渡新協成公司時,尚將其所謂之
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下過戶新買主,顯見
倘若系爭土地確為謝清心信託登記予
被告公司,何不在當時出售股權移轉上開土地時,一併取回。足見系爭土地為
公司所購置,並登記完妥,經合法增資載明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向
主管機關報備
,自
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信託,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原始名稱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間經過四次更名後,而為現
今之「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均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始終僅係一家公司,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新協成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自
得依「法人人格未消滅,法人人格同一」之法理,提出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
辦變更為被告公司名義即與權利狀態並無不符。原告聲明主張將該登記塗銷顯
依法無據。
(五)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證人黃金萬
證言屬實,則依黃金萬
於本院作證所陳述:「(金陽公司要將土地賣出去時熢有無包括該水池之地?
又該水池之地後來如何處理?)謝清心有說要『登記回去其名下』因為登記於
金陽公司名下『他有要求我們配合,我有請資料給他辦過戶』但並不知為何後
來又未辦成」之證言,縱或有信託關係,亦業已終止而
罹於時效。蓋謝清心於
將新協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黃金萬等八人時,因已無業務執行之權限,即已
明確表示「終止」其與新協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要求黃金萬配合辦理欲取
回系爭土地,僅因故未辦成而已。茲謝清心與黃金萬等八人股份交易
期間係於
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而黃金萬出讓股份予甲○○等兄弟之時間為六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謝清心表示終止與新協成公司之信託關係介於該二期間之內,迄
今至少已逾二十八年,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一二五條所定之十五年
消滅時效期間
。依最高法院六八
台上字三○三三號七○台上字一○九七號三○三九號判決意
旨認信託標的為
不動產者,未辦畢返還登記前,信託物之所有權仍應認屬受託
人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被告公司名義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確認為其
所共有即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資產負債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開會通知單及函文、高雄市葬儀區協調會程及記錄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公司登記事項表六份、山子腳段三六、三七三
七之十、三七之三三八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子
賢。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專字第
一五一三五號更名登記資料及依原告聲請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坐落高
雄縣○○鄉○○段第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五、七三
○地號○○○鄉○○○段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一一、三
十七之一二二、三十七之一二三、三十七之一二四、三十七之一二五、三十七之
一二六、三十七之三三八、三十七之三三九、三十七之三四○、三十七之三七○
地號等二十筆土地自四十五年以後,迄今為止之全部手抄本及電腦記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
理 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後段原記載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三專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移轉登記塗銷。」其中「‧‧‧以『買賣』為原因
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三專字第一五一三五號『移轉』登記塗銷。」改
為「‧‧‧以『更名』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三專字第一五一三
五號『更名』登記塗銷。」被告雖曾表示不予同意,惟原告為此更改,既未變更
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原告任意為之,而無須得
被告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高雄市○○○段第三九三之六地號,
於七十六年間經重測公告為鼎金段第一五二地號,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政府
逕為分割成本件之九筆土地。而原告丁○○、丙○○、乙○○與訴外人王謝雪蘭
、謝雪珍、謝雪鳳及謝顏拋等人分別為謝清心之子女及配偶,其中謝顏拋、王謝
雪蘭、謝雪珍、謝雪鳳四人均於謝清心死亡後,依法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具
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則系爭土地即僅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含重測前後)及本院民事通知函各一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正。另查,被告「協
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七年五月三
十日經經濟部以經台(四十七)商字第八七五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又經經
濟部四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台(四十九)商字第七九三九號函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在
案;又經本廳五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建三字第二一六九號函核准更名為「金陽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本廳六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建三字第一一九五五號函更名為
「協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本廳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建三字第一一四八三
六號函核准更名為「協茂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廳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經(
七十六)商六五八五八號函核准更名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
公司之現名);再經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經(七十八)商一三三八七九
號函核准遷址變更豋記在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四二三○八號函在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顯見本
件被告公司自設立伊始以至迄今更名為「協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間公司名
稱前後雖有五次更改,經營公司之董事、股東縱亦多次更易,然其公司人格之存
續則均屬單一,未曾消滅,亦足
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並確認
渠等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乃係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而來。而其主張
渠等對系爭土地得本於所
有權行使上開權利,則源於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清心於四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郭清心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其所設立之「新協成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謝清心因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而其餘繼
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塗銷更名登記。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者?如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清心所購買
而為其所有,則其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如係信託
,則其法律效果如何?亦屬賡續所應探究之核心。茲分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已,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
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
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法人經合法成立後,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即與
自然人同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買賣之原因,由訴外人郭清心出賣與當時名稱為「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被告,並於四十八年十月一日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含重測前後)
在卷
足稽,而「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
司法人,自得立於權利義務之主體,與郭清心簽立
買賣契約,而取得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固一再堅稱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謝清心所購買而信託與被告公
司,非被告公司所購買等語,惟因
已歷時數十年,當時交易之當事人均已作古,
至原告所舉出之證人蔡成、曾春然,雖一致證稱當時是謝清心拿出私人現金或金
錢購買系爭土地
云云,然此二位證人,或為謝清心之故舊,或為其當時之職員,
其關係非比尋常,證詞有所偏護,亦屬人之常情,自難遽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此外,並無其他有關之往來資金為證,而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又已散逸,原告
始終均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空言主張,要難採信。
㈡證人黃金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金陽公司向新協
成公司購買之標的為何?又出賣給協茂公司之標的為何?)公司在五四年九月間
與新協成洽談,十月底談成,有談到『圍牆以內』之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均賣
給我們,公司的賣給公司,謝清心名下的土地是另外私下談的,該土地乃供挖土
之用,謝清心帶我們去看,因為已挖得很深,我們決定不買。」然查,原新協成
公司名下之土地,由謝清心建蓋一座磚窯廠,建物門牌為山腳街七八號,並於六
十一年六月八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協茂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更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而該磚窯廠周圍附近僅有倉庫及礁炭存放區,並
無證人黃金萬所言之圍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相片二張附卷
可證。足見黃金萬所證稱購買之標的為「圍牆以內之土地建物、機器設備等」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其又證稱:「(是否有土地買了之後而未辦理移
轉登記)有一筆土地是謝清心個人購買登記在公司名下,問我們要不要買,謝某
帶我們去看,結果已挖成水池,我們決定不買,所有權狀謝清心即拿回去了。」
等語。惟依其所述,只敘及有一筆已挖成水池之土地是謝清心個人購買而登記在
公司名下而已,該筆土地究何所指,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並不明確;況縱如
所述,則當時其買受新協成公司股份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謝清心信託予該公
司之情,則何以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當時名為金陽窯公司之股份讓售予黃
子雄等兄弟時,竟未與謝清心將信託之土地一併處理,而遲至事隔二十八年後再
出庭作證,證稱系爭土地係謝清心所信託云云,衡諸前後各情,顯與通常事理不
符,自無足取。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生活經驗,個人就其所在之土地,除非
事先已向地政機關查明,否則通常僅能知其門牌號碼或地址,而不知位於何地號
或地界之上,然證人黃金萬竟能將當年所挖成之水池之地明確直指為系爭土地之
地號,實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證詞,
洵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吳留通與黃金
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聲明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吳留通人已過
世,黃金萬所為之證言又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其上僅記載高雄市○○區○○
段第一五二及一五二之一兩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明顯不符,該證明書無從證
明系爭土地為謝清心所有乙節至明。是原告舉出該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謝清
心所購買而信託與該公司之情,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計算公司之資產負債試算表上亦記
載該公司之土地資產為六千二百九十一萬元,即係指承受自金陽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座落高雄縣○○鄉○○段六八五、六八六、七二五、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
而言,另該試算表上所載土地增值稅準備金三千零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亦與該
等土地之公告地價換算數額相符
等情,固據提出該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
試算表與上開各項變更經過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既已否認該試
算表之真正,且此亦未經會計師簽核,其是否事實相符,已屬存疑,況縱或屬實
,亦僅係公司資產計算之方式,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無關,自難據
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謝清心之有利證據。至所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開會
通知單、函,係就高雄市「葬儀業區」之相關事宜開會協商,而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分別係就返還租賃物、價金等情為判決,均非本於所
有權而請求,該判決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加以認定,是其與本件所有權之歸
屬尤無牽涉,殊難憑採。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八
五、六八六、七二○、七二二、七二四、七二五、七三○地號○○○鄉○○○段
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一一、三十七之一二二、三十七之
一二三、三十七之一二四、三十七之一二五、三十七之一二六、三十七之三三八
、三十七之三三九、三十七之三四○、三十七之三七○地號等二十筆土地自四十
五年以後,迄今為止之全部手抄本及電腦記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到院,經核閱結
果,其內僅記載上開土地移轉過程,並無明確證據
可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係謝清
心個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
亦屬無據。添
㈤謝清心父子等將新協成公司讓與黃金萬等人時,係以移轉股份方式,並修改章程
改名為金陽窯業公司,而由黃金萬為董事長繼續經營。然公司尚有買受其他土地
,如公司為曬磚之須要,於五十年間購置之山子腳段三七之三三八、三三九、三
四○、三七、及三七之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及一一地號均
登記謝清心名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公司改組,改名為金陽窯業公司後由謝清心
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變更登記予黃金萬等八名,至六十一年一月廿
二日黃金萬等將股權讓與甲○○兄弟後,修改章程將公司改名為協茂磚廠公司。
同時將上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余子琛所有,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且被告公司前後改組多次,而謝清心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死亡,之間長
達三十年之譜,何以在多次轉讓公司經營權時,謝清心均未將其
所稱自己購買之
土地一併取回?由此
益徵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公司以公司名義向郭清心所購買,並
非謝清心以個人金錢購買後信託登記與公司。則被告公司於其公司名稱變更後,
基於「法人人格未消滅,法人人格同一」之法理,提出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依五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謝清心以個人金錢購買而為所有後,再依信託方式登記與公
司云云,
難謂有理由。
四、
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
足資參照。茲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認定歸屬於謝清心所有,俱如前
述。惟縱或認謝清心確曾與被告公司當時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依證人黃
金萬於本院作證時陳述:「(金陽公司要將土地賣出去時熢有無包括該水池之地
?又該水池之地後來如何處理)謝清心有說要『登記回去其名下』因有登記為金
陽公司名下,『他有要求我們配合,我有請資料給他辦過戶』但並不知為何後來
又(未)辦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謝清
心於轉讓公司之經營權後,因已無業務執行之權限,即已明確表示「終止」其所
謂與新協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要求黃金萬配合辦理欲取回系爭土地,嗣僅因
故未辦成而已。如依此推斷,謝清心與黃金萬等八人股份交易期間係於四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而黃金萬出讓股份予甲○○等兄弟之時間為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是謝清心表示終止與新協成公司之信託關係自應介於該二期間之內,其迄今至
少已逾二十八年。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早已逾民法
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據此請求就系爭土地之更
名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五、末查,謝清心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有新協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
人股款等報告書在卷
可按,亦為
兩造所不爭。而
雙方代理除專履行債務者外,不
得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雖無如無限公司、有限公
司及兩合公司分別有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明文禁
止雙方代表,為
參諸上揭民法條文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意旨及法理
,自亦應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當不得同時亦為
公司之代表,而此為強制之規定,其違反者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準此,本
件縱如有信託登記之情形,該登記之時間為四十八年十月一日,有土地登記謄本
十六份(含重測前後)附卷可證,而該信託行為因違反上開
強制規定無效,其回
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為
抗辯,自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其被繼承人謝清心所有,且
縱屬其所有而信託與被告公司,亦因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早已逾民法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
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事由,主張被告所為之更名登
記為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