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十號
聲 請 人 陳聯鏡
相 對 人 李哲元 最後
住所:高雄縣○○市○○路○段○○巷○○號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哲元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哲元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哲元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兄長李哲元(民國000年0月000
日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
知下落,
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四十三年,前經聲請
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第
六十四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
出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
裁定、登報證明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兄長李哲元(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四十
六年八月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
明,失蹤已逾四十三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
等情,有
前揭聲請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裁定、登報證
明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彭彩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本院證述屬實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李哲元自四十六年八月某日失蹤,因失蹤之日無法確認,故計至五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始滿七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