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
張義棟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零陸
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
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陸
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
台幣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每日以百分之
零點貳計算,最高以應繳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
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
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僱主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
(二)被告乙○○為高雄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負責人,而高雄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積
欠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止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
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
暨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止遲延繳納保
險費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合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
(三)
上開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既未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繳納保險費,復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其負責人即被告對投保單位之逾期繳
納保險費,
顯有未繳納之義務,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九九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二號
債權憑證、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戶籍登記簿
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工會登記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二號
債權憑證、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
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工會登記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告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三、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投
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被告乙○○為高雄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負責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函送之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職業工會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既已由原告向前開工會依法訴追並經
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獲清償,亦
有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債權憑證
足稽,則對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八
十六年一月份止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縱再訴追,亦顯無受償可能。是被告既為
該職業工會之負責人,知該工會應負責彙繳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並按期繳
付原告,竟不為扣繳給付,自有過失責任。被告為該職業工會之負責人,依前開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負有將被保險人所繳保險費按期彙繳保險人即原告之義務
,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期繳納保險費,對於保
險費之逾期繳納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陸拾玖萬零陸佰壹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陸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柒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其中陸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伍拾玖萬零伍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
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每日以百分之零點貳計算,最高以應繳金額
一倍為限之滯納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