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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賢龍交通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住高雄市○○區○○○街○○○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駛被告賢龍交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賢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型貨車(以下簡 稱黃車),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度沿中山高速公路行駛,由台中出發欲開往高 雄,並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南 向車道時,因其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爆胎,以致該車失去控制而衝入對向北上車 道,有潘清雲駕駛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茂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以下簡稱潘車),行駛在該北向車道,突遇 上開緊急情狀,即以本能之反應向右閃避,仍因無法控制而翻覆橫側在北上車 道,並因此導致潘車之車輛本體、貨櫃發生損壞之情形,而車上所運載之貨物亦 全部散落毀壞,北上交通亦因此延宕長達六小時之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德茂公司因被告丙○ ○上開不當之駕駛,支出車輛本體修復費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車輛托吊費 一萬二千五百元、貨櫃修復費六十四萬八千元、貨物損失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七 元(此部分正確之計算額為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現場處理費及托吊費十 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共受有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此部分正確之計算 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損失。是德茂公司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丙○○賠償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賢龍公司既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與德茂公司訂有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依照承保之比例 並扣除德茂公司之自付額後,共理賠德茂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德茂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貨櫃之損壞及貨物之散落,係因潘車之翻覆所致,因德茂公司二次不當之拖吊 而導致,況縱有不當,該拖吊業者亦係由現場處理事故之國道警察所代為僱用, 與德茂公司無涉,德茂公司對於損害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有之貨物皆交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予以銷毀,該 貨物皆為食品,因涉及衛生問題,統一公司為顧及其企業信譽,不可能再為出售 ,更無允許德茂公司繼續銷售之可能。 四、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單、貨物清單、駕照、行照、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拖車新領證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領款收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二紙、和解書四 紙、出貨傳單六紙、統一發票八張、估價單十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潘清雲、德茂公司負責人王莊岩。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於事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處,時速約 為九十公里,因車輛左側之前輪發生爆胎且失控之情形,而因此撞上安全島並 衝入北上車道,惟黃車並未與潘車發生任何碰撞,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其中 亦另有許多小客車,是潘車係為閃避其前面之計程車才不慎翻覆,此與被告丙○ ○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潘車於翻覆時,其車上運載之貨物並未掉 落,惟因德茂公司所僱用之拖吊車於第一次拖吊時,因貨物過重而未能順利吊起 貨櫃,該貨櫃因此而受損壞;其上之貨物並於再次拖吊時始掉落於地面,故德茂 公司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況自該車輛之車頭僅有部分撞損, 而原告主張之拖吊費過高及所有修理的材料費用及空箱等皆應折舊等情觀之,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丙、被告賢龍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①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由北向南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於途經國   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處,因其車輛左側前輪發生爆胎失控,而左斜穿   越中央分隔島衝向對向之北上車道,惟黃車並沒有撞擊到該北上車道上行駛之車   輛,嗣再衝到北上外側路肩護欄後翻覆於北上外側路肩斜坡草地。而潘車則係由   南向北行駛於北上外側車道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潘車前之計程車尚得   以及時煞車,而未與黃車發生衝撞,則潘車既係行駛在上開計程車之後面,自無   被撞之可能,更無因為閃避突來之黃車,而向右閃躲偏至外側路肩,導致方向盤   失控無法控制而側翻於北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上之可能;足見潘車之翻覆,係因   潘清雲行駛於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事故發生時,為恐   撞及前面之計程車而緊急煞車偏右行駛所致。 ②再潘清雲自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九十公里,故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坡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路面乾燥無坡度、行車 速度每小時九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五十五點九四公尺;又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 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四分之三,時速九十公 里每秒行駛距離為二十五公尺,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二公尺,故潘清雲之煞車安 全距離應為煞車距離與煞車反應距離之總合,合計為七十四點六六公尺;而潘青 雲於警訊中供稱其看見黃車時約距八十至九十公尺左右,是潘清雲應足以煞車而 不致與丙○○所駕駛之貨車碰撞;惟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現場留有潘車之煞車痕跡僅為二十八公尺,顯見潘清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煞車距離,始因緊急煞車右閃失控而翻落於北上高速公路上 ,即潘清雲對於因爆胎失控侵入對向來車道上之黃車應能及時預見及防範,潘清 雲對其車之翻覆亦應負過失責任,是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認為潘車無任 何肇事責任一節顯有違誤。 ㈡德茂公司對於貨櫃及貨物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不合理: ①系爭車禍發生後,潘車翻覆橫躺右斜在北上車道上,所有之貨物並無損壞亦無自 貨櫃內摔落在北向車道上,而該貨櫃外表亦無損壞之跡象,僅有聯結車之車頭部 分有損壞。德茂公司於翻車後所僱用之二部中型吊車,因無法吊起有載貨之潘車 ,並因處理不當,才導致白鐵製貨櫃撕裂分開,惟此時貨櫃內之貨物亦未摔落在 路面;嗣後德茂公司又改僱用二部專吊拖吊車,進行拖吊,於拖吊時以鋼索在白 鐵貨櫃之前後二端捆綁後,因拖吊拉起升高時把整個貨櫃壓縮導致貨櫃被拉擠損 壞,貨櫃內之部分貨物亦因此而摔落在北上車道上。是足見貨櫃之損害及貨物之 損壞均因德茂公司僱用拖吊車於拖吊時處理不當所致,德茂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②德茂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貨櫃內及散落於地並無損壞之貨物,運至員林收 費站後,再運載出售,是德茂公司於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應扣除已銷售部分之 金額。且原告當日所載之貨品並非全部均為鮮奶等乳品,尚有許多不不會變質損 壞之物品,而車禍發生時又係夜間,無陽光直接照射,均不致產生變質,且被告 均未通知被告檢查貨品是否已變質,能否再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或以次級品轉售,   ,亦未將貨品保持適當之溫度,或搬運到附近之冷凍庫存放,是德茂公司對於乳   品等物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另貨物及貨櫃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部   分,顯然偏高。 ㈢德茂公司支出之車輛損害費用部分:  該車經修復後材料費為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工資為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此部分 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而拖吊費共花費十二萬五千元亦屬偏高,顯 逾一般拖吊費,此可自重達十五公噸且載有漁貨之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 花費四萬五千元之拖吊費可知;又中古車車頭每部價值為十五萬元,電機及換車 頭之工資共計四萬元,烤漆為一、五萬元至二萬元,全部改換為中古車頭亦只須 二十一萬五千至二十二萬元,不須二十六萬元。是德茂公司所支出之金額顯屬過 高。 三、提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坡度對照表、行車執照正反面、統一發票二紙、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予以再鑑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肇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之調查筆錄並 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肇事原因予以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賢 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型貨車,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度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南向車道時,因其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發 生爆胎,該車因此失去控制而衝入對向北上車道;適有潘清雲所駕駛德茂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曳引車行駛於該北上車道上,遇此情況即向右 閃避,惟仍無法控制而翻覆橫側在北上車道上,並因此導致其車輛本體、貨櫃及 運載之貨物發生損壞,是德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丙○○及其僱用人賢龍 公司請求就德茂公司支出之修復費、托吊費、貨物損失及現場處理費共一百一十 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德茂公司既訂有保險契 約,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賠付德茂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從而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德茂公司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其雖因駕駛之車輛發生爆胎後,而衝入對向之北上車道,惟其 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撞擊;至潘清雲所駕駛之車輛則係為閃避潘車前面之計程車 才不慎翻覆,此與其衝入北上車道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潘清雲所駕駛 之車輛於翻覆後,僅車頭部分有部分損壞,而運載之貨物則係因二次不當之拖吊 始發生損失;況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過高,又無扣除修理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告賢龍公司則以:被告丙○○因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爆胎,而失控衝入北上車道 時,並無與任何車輛(包括潘清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自案發當時潘清 雲以時速九十公里及其駕駛之車輛於現場所遺留之二十八公尺煞車痕觀之,潘車 之翻覆係因潘清雲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避不及所致,與被告丙○○之駕駛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縱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有歸責事由,惟潘車於翻覆後 ,亦僅車頭部分有部分損壞,而其運載之貨物及貨櫃則係因二次不當之拖吊始發 生損失,而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過高,又無扣除修理材料費部分之折舊額、德茂公 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丙○○任職於被告賢龍公司,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運輸司機之 工作,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駛賢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號之大型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 十分許,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南向車道 時,因其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爆胎,以致該車失去控制,而以左斜穿越中央分隔 島之方式衝入對向之北上車道,再衝到北上外側路肩護欄後翻覆於北上外側路肩 斜坡草地,惟其並沒有因此而撞擊到在該北上車道上行駛之任何車輛;另於事故 發生時,適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潘清雲駕駛德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號之曳引車,行駛在該北向車道,因無法控制而翻覆橫側在北上車道, 該北上之交通並因此延宕長達六小時之久,德茂公司嗣支出車體修復費三十一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托吊費一萬二千五百元、貨櫃修復費六十四萬八千百元、現場 處理費及拖吊費十萬二千五百元。嗣原告並依其與德茂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共理賠德茂公司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修復及拖吊費收據、代位求償同意書、保 險單等影本附卷可證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丙○○之駕 駛行為,是否導致潘車之翻覆;潘清雲對此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被告丙○○應對潘車之翻覆,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   分向設施之行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   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文   規定。復查被告丙○○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於行車   前本應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輪胎是否是有異常之狀況,能否確實有效供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其竟疏未注意檢查,以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於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南向   車道時發生爆胎之情況;該駕駛之車輛並因此失去控制,而以左斜穿越中央分隔   島之方式衝向對向之北上車道,再衝到北上外側路肩護欄後翻覆於北上外側路肩   斜坡草地上;其雖無因此撞擊到該北上車道上行駛之任何車輛,惟於事故發生時   正駕駛拖曳車行駛在該北上外側車道之潘清雲,於信賴不會有任何在南下車道行   駛之車輛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而跨至北上車道之情況下,突遇被告丙○○上   開不當跨越、衝入北上車道之駕駛行為,按其本能反應偏右行駛並急踩煞車,嗣   因煞避不及而無法控制其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車輛於滑行後翻覆橫側在北上車道   ,應屬合理。從而,被告丙○○之駕駛行為依首揭規定,顯為潘車翻覆之肇事原   因,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報告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  ㈡復查,被告抗辯潘車係因未與其前方之計程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發生翻覆,惟   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無繪測出該計程車,原告對此亦加以否認,而被   告復無法舉證該計程車確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況自上開調查報告表觀之,潘車所翻覆橫側之處,與潘車於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   二十八公尺之煞車痕間,尚有潘車直行之滑行距離五十九公尺,是潘車前若有其   他小客車,則其他車即不可能倖免於難;再縱如被告所言,確有計程車於潘車前   行駛,黃車亦應係以衝越該計程車與潘車間之行進方向,撞上北上車道之外側護   欄,潘車始能於煞車後,再以滑行之方式至翻覆處。是可知任何人於此情況下,   縱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無法避免潘車之翻覆。從而,潘清雲對於其所   駕駛車輛之翻覆,並無歸責事由,被告抗辯德茂公司應對其受僱人潘清雲之過失   負與有過失之責,屬無據,不足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德茂公司因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自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觀之,可知該車係重達三十五公噸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貨櫃拖車則重達二十二點五公噸,其上並運載重貨,而駕  駛人潘清雲以時速九十公里在夜間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上,突見被告上開之  不當行為,而失去控制以致該車翻覆橫側於北上車道,該車及其後拖載之貨櫃受  如此瞬間猛烈之翻覆,應會發生重大之損壞,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潘車所翻覆橫側之處與潘車於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二十八公尺之煞車痕間尚距五   十九公尺之直行滑行距離,潘車之一部分並與中央分隔島緊貼,是此段滑行距離 ,即係潘車處於無法控制之期間;而潘車亦與中央分隔島發生碰撞,且因該分隔 島之阻隔,潘車始未翻覆在南下車道上,可見其翻覆及撞擊情形之嚴重;再參以 原告所提之事故發生後照片,可證原告主張該車體右側嚴重發生變形,車頂亦發 生扭曲、貨櫃發生重大毀壞、其上運載之貨物散落損壞等情,實屬為真,堪信為 真實。故德茂公司因此事故而生重大之損害並支出車體實際修復費用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貨櫃損壞實際修復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元,應屬合理。是被告黃信 魁之駕駛行為,與德茂公司所受上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抗辯該車頭 僅有些許損壞,貨櫃之損壞與貨物之散落損壞係因德茂公司不當之拖吊所致,與 上開本院之判斷及證據不相符合,被告復無法對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以前開情詞為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再就潘車之車體重達三十五公噸、貨櫃拖車重達二十二點五公噸,其上並載有大 量貨物,於事故發生後,支出車體部分之拖吊費一萬二千五百元、貨物之拖吊費 及現場處理費共十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共十二萬五千元;與黃車僅重十五公噸, 其上載有漁貨,而於事故發生後僅支出四萬五千元之拖吊費相較,應屬合理,被 告抗辯德茂公司此部分之支出過高一節,亦不足採。 ㈢另參以卷附統一企業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傳單,可知潘車當日所運載之貨品,除了 鮮乳必須保持在攝氏五度以下之外,其餘亦多為須冷藏之飲品或肉品;且觀以被 告所提出同樣物品之照片,該貨品之外包裝僅為紙盒、鋁箔及簡易之塑膠瓶,多 為易毀壞之材質,實無法承受潘車猛烈之翻覆及撞擊,且系爭事故在歷時六小時 之交通延宕後始處理完畢等情,可證上開食品實不適合再為銷售;況統一企業公 司為一上市公司,為顧及其企業信譽,亦不致同意將上開食品繼續銷售,此有統 一企業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出貨傳單、損失計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德茂 公司此部分之損失應扣除再為銷售部分價額一節,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另事故 發生時,時值夜間,交通又因此中斷長達六小時,德茂公司在國道警察欲立即恢 復高速公路交通流暢之壓力下及必須立即照顧傷者之情況下,無法立即以適當之 冷藏設備處理散落之物品,顯合乎常理,此亦非屬可苛責德茂公司之處,是被告 抗辯德茂公司對於貨物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茲就德茂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體部分:德茂公司得請求二十萬一千六百十元。  ⑴修復費用方面:  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時,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德茂公司係以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修復,其中材料費用為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工資為十五萬六千七 百元(被告賢龍公司誤材料費用為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工資為十六萬二千零五十 元)。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換舊品,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運輸業用之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而德 茂公司所有之曳引車係000年五月出廠,距離案發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已逾六年二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職是德茂公司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三萬二千四百十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 /(4+1)=32410元】,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十五萬 六千七百元合計,其共得請求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⑵托吊費用方面:德茂公司共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元,係屬合理之價格,已如上述, 且有卷附之收據可資參照堪認為真實。 ⑶計德茂公司於此部分共得請求二十萬一千六百十元。 ②貨櫃損壞方面:德茂公司得請求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 本件德茂公司係以六十四萬八千元修復,其中材料費用為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工資為二萬六千一百元。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亦係以新品換舊品, 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貨櫃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平均每年折舊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人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規定,而德公司所有之貨櫃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領照使用,距離案發時間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已有四年又十一月之久,則德茂公司所得請求零件之折舊 額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其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1900/(5+1) =1036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 ( 000000-000000)*0.2*59/12=509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扣除折舊 額後,德茂公司得請求材料修費用之賠償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000000-000 000=112287 ),再與工資二萬六千一百元合計,其共得請求十三萬 八千三百八十七元 (000000+26100=138387)。 ③貨物損失方面:德茂公司得請求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⑴實際損失:包括統一乳品五十四萬八百九十四元、統一肉品五萬四百元及空箱三 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此食品部分係賠償新品之 損失,而空箱又無似車輛於折舊後得以再出售之空間及可能,故此兩部分皆不須 再予折舊。 ⑵現場處理費托吊費:德茂公司共支出十萬二千五百元,係屬合理之價格,亦如上 述,且有卷附之收據可資參照,堪認為真實。 ⑶總計德茂公司得請求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102500=737586)。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末查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其與德茂公司之保險約定,賠付德茂公司車 體損害部分二十六萬元、貨櫃損害部分三十萬元、貨物損害部分七十二萬七千五 百八十六元,與德茂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車體損失部分之二十萬一千六 百十元、貨櫃損壞部分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貨物損失部分七十三萬七千五 百八十六元相較,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所得代位德茂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 償責任之金額為車體損害部分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十元、貨櫃損害部分為十三萬八 千三百八十七元、貨物損失部分為七十二萬五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一百零六萬七 千五百八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F0 ~T32 ┌────────────────────────────────┬──────────────────┐ │附表;新台幣 │ │ ├──────┬──────────────┬──────────┼──────────────────┤  │     │  車體損壞部分 │ 貨櫃損壞部分 │ 貨物損失部分 │ │ 分 項 ├─────────┬────┼──────────┼────────┬─────────┤ │   │ 實際修復費 │拖吊費 │ 實際修復費 │實際損失 │處理費及拖吊費 │ ├──────┼─────────┼────┼──────────┼────────┼─────────┤ │德茂公司支出│⒈材料費162050元 │ │ ⒈材料費621900元 │⒈乳品540894元 │ │ │費用 │⒉工資 156700元 │12500元 │ ⒉工資 26100元 │⒉肉品50400元 │ 102500元 │ │ │⒊合計 318750元 │ │ ⒊合計 648000元 │⒊空箱43792元 │ │ │ │ │ │ │⒋合計635086元 │ │ ├──────┼─────────┼────┼──────────┼────────┼─────────┤ │ │⒈材料費之殘價 │ │ ⒈材料折舊後之價額 │635086元 (原告此│ │ │德茂公司得請│ (32410元 ) │同 上 │ (000000元) │部分誤為635087元│ 同 上 │ │求費用 │⒉工資 156700元 │ │ ⒉工資 26100元 │本院則以正確額計│ │ │ │⒊合計 189110元 │ │ ⒊合計 138387元 │算之) │ │ ├──────┼─────────┴────┼──────────┼────────┴─────────┤ │ │(000000+12500)*承保比例80%-│ 此部分原告僅承保 │ (000000+102500)-自負額(10000) │ │原告賠付金額│自負額5000=260000元 │ 300000元,故僅賠 │ =727586元 │ │ │ │ 付300000元 │ │ ├──────┼─────────┬────┼──────────┼──────────────────┤ │原告得請求費│⒈材料費部分 │ │ ⒈材料費部分 │ │ │用 │ (32410元) │ │ (000000元) │ 原告得請求727586元 │ │ │⒉工資156700元 │12500元 │ ⒉工資 26100元 │ │ │ │⒊合計189110元 │ │ ⒊合計 138387元 │ │ │ ├─────────┴────┤ │ │ │ │ 總計為189110+12500=201610元│ │ │ ├──────┴──────────────┴──────────┴──────────────────┤ │合計原告共得請求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138387+727586)=000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