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告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庚○○ 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翁成意生前係南海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之訓練水手
,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由南海公司為翁成意等十名員工,向被告投保
團體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止,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
繼承人為保險
受益人。
(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翁成意與同事許賢二、沈祥生
在輪船甲板進行艙蓋鐵鏽清除工作時,因工作勞累,體力不支,致跌落
輪船甲板,導致昏迷,經緊急送往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救,
惟因工作中
跌倒受傷,引致突發心血管疾病,
乃於同日上午十時死亡。原告為被保
險人翁成意之法定
繼承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以翁成意為心血管疾病導致死亡,
非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
拒不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翁成意固因突發心血管疾病而死亡,然其尚屬壯年,素無心臟
血管方面之病歷,平常體魄強健,因工作時跌倒受傷,致引起突發病變
死亡,是其死亡主因,乃在工作中意外跌倒受傷,非跌倒受傷後併發之
血管疾病,而依
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
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準此,翁成意因工作中跌倒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而非心血管疾病導致跌
倒死亡,則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面頁、被保險人名冊、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律師函、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繼承系統表各一份、
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賢二、沈祥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南海公司以翁成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條款第五條「保險範圍」規定,須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死,被
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就該「意外事故」之定義,該條亦明白規定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為保險金給付
與否之準則,
亦為當初訂立契約之兩造所同意之約款,
是故,現被保險人翁成意已身
故,原告既基於
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身份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自應對於被
保險人死亡原因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意外事故」導致者之此節有利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意旨,
合先陳明。
(二)然查原告前所舉之證人「許賢二」,其在檢警方調查時,均稱被保險人
係「暈倒」於甲板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庭期,亦陳述其發現被保
險人時已見其倒在甲板上,現場未見傷痕及血跡,也表示被保險人本即
在甲板工作,故非高處墜落,依其所言,顯然並未親睹事發經過;另外
由被保險人服務之輪船船長「陳三成」於高雄港警所所作之海事報告書
可知,其僅看見被保險人「昏倒」在甲板上;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庭期所提之證人「沈祥生」當庭陳述內容以觀,其稱看見被保
險人雙手抓著除銹機,兩手上下劇烈震動,「感覺好像」是觸電
云云,
於此不僅係其猜測而已,且常人若觸電反射動作必係急速放手,豈有抓
著不放之理,顯見其猜測無據;其另稱
渠等工作地點甲板與艙蓋上下差
距不逾十公分,上方空曠無任何東西,現場亦無血跡等,顯見被保險人
無自高處跌落及遭外物砸傷
等情形,換言之,原告所謂之證人究其證詞
,充其量僅
可證明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係在工作時間中,但該事故是否
符合
前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顯然尚不足以證明之!
(三)再者,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針對
本案之相驗
卷宗內容及王俊力檢察官開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皆明白揭示:被保險人
係因心血管疾病發作而病死,此係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其專業所為之認定
,張禎容法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到庭詳陳其相驗過程及判斷依
據,並對於原告所「猜測」之觸電
一節加以說明。所謂「屍體會說話」
,法醫師的工作即依其專業判斷人在死亡前之情狀為何?死因為何?故
據此顯可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係出於疾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事故」定義明顯不合;至該署回覆本院函載稱:相驗證明書上就「工作
中突發」字樣係基於家屬事後要求加註,經核尚與當時客觀情狀無違,
乃同意加註乙節;按所謂與客觀情狀無違,係指被保險人疾病發作時是
在工作時間中,故同意家屬要求加註該等字樣,但該字樣並不表示即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此由該函前後文即可明瞭,然
原告卻執此曲解成確符合契約意外事故定義,實令人難服!
(四)按心血管疾病如未發作前,外人本即難以得知,甚至本人亦可能不知,
原告及其所謂證人雖稱被保險人翁成意君身體健康沒有疾病云云,但其
均非醫學專業人員,空口否認實不足採;而心血管疾病一旦發作,其人
如正在行進間或活動中,倒地是必然的物理現象,故不能僅以被保險人
恰在工作時間中倒地即遽以認定屬於系爭契約之意外事故,況檢察官及
法醫師依其專業相驗後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明載是病死,死因係心血管
疾病,原告
迄今並無任何
反證推翻,先是空言指陳被保險人係跌倒導致
心血管疾病發作而身故,後又猜測可能是觸電所致,卻未舉任何客觀證
據支持其說法,且此等說法實也太匪夷所思及荒謬,依
舉證責任原則,
可見其所訴顯無理由,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保險單面頁、保障內容、被保險人名冊、要保書、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附加條款、加退保
暨契約變更作業注意事項、理賠申請注意事項、海事報告書
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宗及訊問證人張禎
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翁成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所屬之南海公司為員工翁成意等
十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而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保
險金二百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被保險人翁成意與
同事許賢二、沈祥生在輪船甲板進行艙蓋鐵鏽清除工作時,因工作勞累,體力不
支,引致突發心血管疾病,經緊急送往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救,
惟於同日上午十
時許送至該院前即已死亡,經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因工作中突發心血管疾病致死,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遭拒,為
此
爰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
保險人翁成意係因「心血管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與前開保險
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內容不符,且原告既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死
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翁成意生前係南海公司之員工,南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
翁成意等十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翁成意之法定繼承人)二百萬元,嗣被保險人
翁成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於工作中因故死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保險金而遭拒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面頁、被保險人名冊、要保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律師函、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許賢二、沈祥生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僅抗辯被保險人翁成意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與前開保險契約定之
意外保險內容不符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保險人翁成意之死亡原因,是
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經查:
(一)被保險人翁成意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清除輪船艙蓋鐵鏽工作,該工作場所
地勢大致平坦,且無異物落下,事故現場亦無血跡,另被保險人翁成意於
事故發生後,其衣著及身體各處,亦無殘留血跡等情,業經證人許賢二、
沈祥生及原告戊○○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卷
【下稱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宗,核
閱該卷所附之驗斷書屬實,此外復經證人即高雄地檢署檢驗員張禎容證稱
,相驗時未發現有足以致命的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故可
知翁成意應非外傷所導致死亡。
(二)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被保險人翁成意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
心血管疾病,括號記載工作中突發等語。證人張禎容即高雄地檢署檢驗員
證述,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係依據當時現場人員告知翁成意是事發
後立即死亡,且死者之外觀及屍斑是存在面、頸部等因素,據其經驗判斷
被保險人係因心血管疾病所造成促死之原因(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又
依證人沈祥生證稱事故發生時,伊聽到除銹機不正常跳動的聲音,發現除
銹機仍在翁成意手中,但已無力操作,伊懷疑漏電所致,故伊至翁成意前
先拔除插頭,發現翁成意之脈博已停止,伊立即為翁成意作人工呼吸並請
同事求救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原告據此質疑被保險人翁成意之
死因,係因漏電所導致心血管疾病,故屬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換言之,翁成意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死亡云云
。惟就事故發生現場證人許賢二之證詞,尚無發現被保險人翁成意有任何
觸電之情形(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另一證人沈祥生
於事故發生時,先將電源拔除後,始為翁成意作人工呼吸(詳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背面),故伊僅係「懷疑」被保險人翁成意因觸電所致前揭情況;
另依高雄地檢署檢驗員張禎容依其相驗經驗及專業意見,認為雖非所有電
擊均會造成燒
灼傷,微弱電流亦可能會有燒灼痕跡之產生,但如係微量電
流影響心臟者,則不會造成指端發紺及面頸部充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二頁背面)。綜據
上開證人之證述,尚
難認定被保險人翁成意係因
漏電所產生心血管疾病而導致死亡。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翁成意平素身體強健,無心血管疾病之病歷,且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翁成意係於工作中突發之心血管疾病致死云云,惟此均
無法據此推論被保險人翁成意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死亡之結果,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翁成意因工作中突發意外事故導致
死亡,則依前述法條之意旨,原告就被保險人翁成意之死因源自意外事故,即應
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
驗卷所載證據觀之,原告尚無法提出得以證明被保險人翁成意之死亡,係因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之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