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保險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受 罰 人 周春兆 住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周春兆科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場應訊,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