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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聲 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貴院提起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確定 土地界址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貴院以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相對人於該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該訴訟因而 終結,依民事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該訴 訟終結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條之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際法院即不得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依據,貴院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裁定竟引用上開法條而廢 棄原法院之裁定,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之訴,由本件再審相對人 提起訴訟,本件再審聲請人則為原告,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亦由相對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 將上訴撤回而終結該訴訟,聲請人乃於該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 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該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八十八年 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因本件再審相對人對上開裁 定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將原鳳簡聲 字第三四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該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並因本件再審 聲請人提出抗告未時繳納裁判費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詳閱八十八年度鳳簡 聲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簡抗字第三 三號民事卷宗後查明屬實。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係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同法第九十一條所定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同,訴訟費用之裁判僅需判定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 例,故無論當事人有無分擔訴訟費用,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情況之下 ,皆可提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係在當事人有分擔訴訟費用時,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所為之裁判,故在當事人並未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之必要。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在本院八十八年鳳簡聲字第三四 號聲請案件中之聲請書雖係記載:「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在相 對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後,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 十二號案件時,提出一份聲請書,表示其係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 人之真意應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誤,既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僅得由 有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提出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凡當事人皆 可為訴訟費用裁判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訴訟案件係由本件再審相對人提起,相對 人敗訴後提出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又因相 對人撤回而告終結訴訟,已如前述,故有關該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再 審相對人所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支付訴訟費用,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 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本院八十八年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疏 未詳查,詎依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且 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原訴訟之當事人王秀盆提出聲請,而係以原訴 訟當事人王秀盆之訴訟代理人王勳之名義提出聲請,故該聲請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是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確有不當之處,本院八十 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將原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廢棄,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再審聲請人對該聲抗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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