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明確,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
期間,其起訴
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
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舊法)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六九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
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
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稱「當時在原審並未
提出,在原審判決以後是在再審原告姐姐家中找出來的」等語,因認原審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惟查,縱認
上開買賣契約書
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
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已如上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顯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訴外
人蔡為介紹再審原告之父親蔡漏得出賣土地予訴外人蔡敏郎,惟再審被告係於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購得
系爭土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購得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三七四號卷內
可稽,則再審原告之父蔡漏得出售土地之時間點
乃在再審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建
物之後,是尚難僅憑上開買賣契約書即證明系爭土地、建物為再審原告出資購得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但書之規定,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稱「蔡為係介紹再審原告之父親蔡漏得出賣土地予蔡敏郎,蔡敏郎交
付買賣價金之地點在蔡漏得自宅,交由再審原告及被告點收,在現場目睹者包括
蔡敏郎、蔡漏得、蔡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等人,此重物之証據,原審未予傳
訊致漏未斠酌,其認事用法
非無違誤」等語,因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均屬「證人」未予傳訊,縱令
屬實,其非屬「證物」,亦
至為灼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
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