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鄭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事: 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萬元正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 租金固為二萬三千元,實則應為二萬千五百五十元云云再審原告後發現由 再審被告親自書寫,交付租賃標的物管理委員會之覺書(證物一:覺書影本參照 ),由該覺書所載管委會及組長李先生,足證此份為被告親書交付給管理委員會 之通知,依該證物所載:  ㈠「租金每月二三000」等語。 ㈡承租人應補租金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廿五日=六天,共計四千六百元(即每日   七百六十七元),換算每月租金應為二三000元。 足證原審法院認定每月租金應為二五五五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證物顯足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構成再審事由。 二、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再審被告)應扣繳之租金總額百分之十,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租金所得稅繳納事宜,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及繳款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於扣繳稅額前應為二萬 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 惟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等語, 惟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等 語,惟系爭租約屬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亦屬個人身分,屬所得 稅法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前揭稅法規定,自無扣繳 稅額之問題,換言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至終均無需辦理扣繳事宜,是原確定判 決竟以契約明定租金二萬三千元,應加上扣繳稅額百分之十,實際租金應為二萬 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自係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構成再審事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廿八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復行提出兩造訂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廿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 九日之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上證一號參照)主張依系 爭租約所載「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給付」等語,應與前揭契約為相同解釋,即每 月租金二萬三千元應不包括應扣繳金額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納為得心證之理 由,惟此證據顯為新攻擊方法,依法本僅得於小額訴訟之一審程序提出,而不得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採此證物,並未闡明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 令,致再審被告未能於一審程序提出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雖 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契約之文字內容不明,須依解釋之方法以求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正意思,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業已明載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元等語,對於每月租金之實際數 額業明確,無需以解釋意思之方式,另行探求租金數額,惟原確定判決竟誤 信再審被告所言,擅行解釋雙方訂約之真意,認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 元云云,反置契約規定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明文於不論,顯然有違前揭判例要旨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並未依約辦理扣繳事宜云云,惟租金是否已達應扣繳額 度,再審被告是否據實申報,又申報後稅額究竟為何(因實際核課之稅額非僅依 租金收入單項,而係依全年所有收入額度核課)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遽以契約 條款,即謂再審被告必有申報云云,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以之認定 實際租金,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㈤按「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修正前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二十條規定: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再審被告) 給付、由乙方(再審原告)處理等語,惟乙方(再審原告)並未依約辦理租金扣 繳額(租金額之百分之十)云云,惟雙方約定之租金明定為每月二萬三千元,再 審被告亦自承每月收受二萬三千元,並非二萬三千元經扣繳後之金額,是再審被 告既收取租金全額(含應扣繳金額)二萬三千元,卻從未交付應扣繳金額二千三 百元供再審原告辦理扣繳,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免給付義務, 亦即無需辦理租金扣繳事宜。 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以系爭租約第廿條規定: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給付等語, 認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並未包括應扣繳金額(已由甲方預先給付 ),故實際租金應為每月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惟既如前述:再審被告從 未交付應扣繳金額予再審原告,而係照租金全額收取等情,自難僅以系爭租約業 有「已由甲方給付之記載」等語,即遽認必已有給付等情。 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廿日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不含出租有關增加 之各項稅金等語,與系爭租賃契約明文顯有不同顯係有意省略,自難做相同解釋 ,認系爭租約所載租金二萬三千元並未包含應扣繳金額,益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 民法二百二十五條,殊有不當。 三、訴訟費用部分,懇請 鈞院裁定後補繳。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發見原確定判決確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是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