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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一號   再審原告  丙○○○         己○○         乙○○         甲○○         丁○○         戊○○   再審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所規 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十七年 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 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再調整租金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當事人間本於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 條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收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決議意旨參照)。而不定 期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後段規定,應以推定存續期間,自應依職權作必要之調查,而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 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可為推定其存續期間之參考(司法院第二十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一四二五號 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參考)。查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係依據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按一年一期調整為六百九十六元,復依該訴狀所載兩 造間租賃係為不定期租賃,故參諸前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一百萬元之額數,自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飛躍上訴。 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民 事判決逕行飛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台民 乙字第四八五七號函移送本院,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再審原告前 開上訴之真意,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飛躍上訴最高法院(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此,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 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 第三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高雄煉油廠廠長謝賜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電告再 審原告「因監察院已提出糾正,若不再繳交調整後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 六元要告兩位里長」,再審原告問「為什麼?」,他答「因里長有代表性,那麼 多人沒繳只好告你們兩個」,再審原告現為宏毅里里長,據此已失去當初訂立「 勞工住宅之租地貸款合約」之基本精神,為解決本廠員工居住問題及第三條土地 租金每年定為一元,形同虛設廢話,國營機構代表政府處理此事有欠公允,失信 於民,勞工自興建以來員工均以廠為家,凡是廠方一有緊急搶修或維護應變及火 災時,均由住廠區之同仁支援配合,並且規定一切居住作息房屋修繕均需依照高 雄煉油廠所訂定之「本廠宿舍勞工住宅管理要點」,在這種權利、義務不相對 等之下,訂立象徵性每年租金一元,勞工住宅自四十五年至六十年止,以國民住 宅名義申請建七批共一千一百六十二戶,土地向高雄煉油廠承租,地上物為承租 人員工所有,在不同面積、不同時間建造,租金皆為一元。在合約中訂立租金, 在每年十二月份由甲方在乙方工津項下扣收,再審被告不依法定程序,違背誠信 原則未經協商,片面竟自行要於八十五年起調高六百九十六元,依情理法實有不 當,本里將不願繳交調整後租金暨原繳交租金一元之里民,統一造冊提存法院。 五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亦僅調整八十四點 三一倍,再審被告不顧居住員工已過半數退休,約半數接近退休年齡,竟要將僅 棲身之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高六百九十六倍,其調高比例太過不相當。又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項第一行,引述土地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規定,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約定額付清,則法 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再審原告已提存 法院在案,應視同租金付清等語。 四、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理由狀所載之理由,再審原告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 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被告處理此事有欠公允,未依法定程序,違背誠信原則 未經協商,片面要求調高租金,且調高比例太過不相當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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