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再審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百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