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五0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惟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