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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五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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