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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勞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 開理由均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即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原第二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宣示判決 ,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是再審原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前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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