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勞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上
開理由均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送達之
翌日起算,即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
所稱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三、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原第二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宣示判決
,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是再審原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前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乃再審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