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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乙、被告方面: 一、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保承字第一0一六一七五號函,指勞工保險證號商字第一 四三0一三號投保單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單位名稱為尖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尖美證券公司),足證原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止,確曾任在尖美證券公司任職。 二、再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獨立存在而具有從屬關係之公司為關係企業。尖美證券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從屬關係為關係企業,可由被告下列供詞可知:「原告自七十 八年十月起即在尖美集團所屬尖美證券公司任職,八十一年五月又由尖美集團管 理處調動至被告公司服務。」(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法官問:總管理處之投保單位,掛在何名下﹖)掛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也是以這裏為投保單位。」(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在尖美證券公司任職時,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公司   調動,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自為關係企業無疑。 三、另依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 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公司共有三名董事,其中張國福及張源煌同時 為尖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即被告公司有三分之二之董事與尖美證券 公司之常務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推定有控制 從屬關係,益證二者確為關係企業。 四、從而尖美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既為關係企業,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   另弘美公司及嘉美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公司對此亦不否認,依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自 為關係企業無疑,其年資自應合併計算。退一步言,縱令關係企業間不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唯依同條文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在尖美證券 公司任職起,即直接或間接受被告公司調動,其年資自得併計,仍為十年二個月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甲、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以委託 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及前揭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董事   長為張文山,另選出張國福、張源煌二人為董事。而尖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尖美證券)則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以在集中交易 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並選出包括張國福、張源煌在內之董事十五 人及監察人五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所檢送之被告公司及尖美證券之設立登記事 項卡足參。雖張國福、張源煌二人同為被告公司與尖美證券之董事,但尖美證券 並被告公司所轉投資設立的,而係張國福、張源煌二人與其他十八位董、監事 共同投資設立,且二家公司所營之事業並無何關連,被告公司對尖美證券之人事 、業務根本無任何指揮、調派之權,僅因二家公司名稱均有「尖美」二字,社會 大眾即以尖美集團統稱之,實際上二家公司間並無何控制從屬之關係存在。 二、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任職於夬 美證券,八十一年五月間始由尖美總管理處調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乙職,查,尖美總管理處係張國福、張文山專為便於處理其個人所投資之其他 事業而成立之幕僚單位,並非被告公司之編制內組織,業經被告公司於 鈞院開 庭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參諸尖美證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 載,張國福、張源煌二人已非尖美證券之董事,根本無權亦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五 月間將原告派調至被告公司,應是原告受張國福之高薪禮聘或自動離職而跳槽至 被告公司服務,是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所為被告公司不否認尖美證 券為尖美集團所屬,亦不否認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尖美總管理處調至被告 公司之記載,顯非事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嘉美公司股權轉讓後,   仍繼續上班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並曾履次與被告公司商議,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絕非無故離職或自動離職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初即未 正常出勤,出現時,通常又是在辦公室整理打包東西,而於原告將其私人物品打 包完後,即未再見原告出現,因原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亦未辦理交接,被告公 司只得將原告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處理。而至被告公司接獲起訴狀前,被告公司 均未曾接獲原告任何關於要求安排職務之電話或書面,僅曾接獲原告來電通知要 求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是被告公司自始即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務契約 之意思,實係因原告無故不到職而以自動離職之方式處理。 四、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二狀另主張因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乙事並未曾表示過意見, 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乙節,顯非事實。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僅係勞工於雇主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縱使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於原告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至於積欠之薪資,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無故不 到職,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後,復主 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乙節 ,顯屬無理。為此,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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