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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甲○○         戊○○         丙○○         丁○○         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陳義秋   住   訴訟代理人 鄭能平   住         柯舜元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第一項所載未付金額欄所示新台幣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新台幣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新台幣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未付金額欄所示新台幣(下同)之金額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等俱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因公司嚴 重虧損及業務緊縮,而將原告等資遺,並命原告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 前完成移交,且自二月十五日起向出納組結領資遺費。原告等均依限辦妥移交 ,領取離職證明書,完成離職手續;孰料,原告等向被告具領資遺費,均遭 被告以公司無現金為由拒絕給付,案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多次調 解亦無結果,迫不得已,衹得訴請被告給付。添 ㈡依被告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到職日,計算出原告在職年資,並參照被 告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計算書,得出平均工資、特休假未 休金額,並藉以計算出原告每人應得之資遺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金額, 扣除原告丙○○已領取二萬元,結算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未付金額欄所載。因被告之公告中明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給付上開款項 ,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本案爭點在建設業經政府指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用勞基法,未指定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被告究應如何給付資遣費﹖⑴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均依勞    基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㈡被告自八十二年起,依勞基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    原告薪津內按比例扣繳及相對提撥職工福利金且依法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該    二筆基金分設專戶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另一銀行。⑶被告資遣    前批員工即劉武忠等十四人時,係依等到職日起算年資,且依該年資按勞基    法第十七條之標準全額給付資遣費,又將渠等任職於不同公司但屬同一雇主之    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此節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仁翔總字第四○○號函及    該批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與支票影本在卷足佐,從上函內容亦可得知被告公司確    實設有職工福利金。綜上論陳,足徵早在政府指定建設業適用勞基法前,被告    公司之內規即均依勞基法之規定施行,此項內規依法並要式行為,被告公司    實際施行而公司員工(含原告等)遵行無訛,即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原告到職年資按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計算標準給付資遣費。  ㈣按原告乙○○前與其同事即訴外人吳乙玄、呂盈慧共同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南    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各為:0    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八千八百    九十四元,合計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之二紙支票,資以抵繳其向被告購    屋之價金;是時,該二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而被告公司    仍允收受,抑且,被告公司還開立發票,並辦理塗銷該屋之抵押權登記,公司 無息貸款設定等,由此足徵被告與原告乙○○當時確已合意,將該票款與該購 屋價金互相抵銷無訛。從而,被告再以該票款未兌現而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 即嫌無據。 添三、證據:提出公告、調解筆錄、計算書影本各一份,離職證明書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路○○○巷○弄○○號八樓之房屋乙棟其所屬基地之應有部分,  總價共計參佰零壹萬貳仟元整(貸款貳佰伍拾陸萬元,自備款肆拾伍萬貳仟元  ,詳見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中自備款部分,原告僅給付參拾壹萬陸仟玖  佰伍拾陸元,尚積欠壹拾參萬伍仟肆拾貳元(按該部分原告分持南欣營造公司  開立之支票兩紙、金額共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325100元+889  4元=333994元),用以支付原原告乙○○及其他二位同事之房地價款  (A.乙○○135,042元+B.呂盈慧177,000元+C.吳乙玄  21,952元=333,994元),詎屆到期日均未獲兌現。況八十九年  元月卅一日原告乙○○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之際亦於移交會辦單上就上開欠款部  分簽認無訛。足認原告乙○○確有積欠被告壹拾參萬伍仟肆拾貳元之事實,從  而被告主張該部分就資遣費抵銷自屬有理。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固均享有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職    工福利金,且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查被告公司員工所享有之特別休假係依    照公司人事規章所實施。至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職工福利金一節,係被告為    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之命令必須提撥上開基金    。要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公司設有退休制度之規定或辦法。   ㈢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所資遣之首批員工劉武忠等十四人,固係依渠等  到職日起算年資,惟當時被告公司雖因景氣低迷,業務緊縮,然尚有部分資金  可供運用,董事會基於人情道義上之考量,專案同意加計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以前之年資,非謂被告負有此等義務。因被告公司營運每況愈下,造成嚴重  虧損,資產多遭凍結,變現不易,公司亦以短期資金嚴重欠缺,向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重整申請。確無額外支付之餘力,況被告公司未就原告等六人暨其餘七  名員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工作年資併予計算,依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二所訂  尚無違背,特予陳明。(按其餘七名員工已同意接受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領取資遣費)。   ㈣綜上所陳,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既對資遣費年資之計算訂有明文,復查無事    實證明被告公司訂有任何員工退休、資遣辦法,原告等之請求自屬無理。  三、證據:房地買賣合約書、離職移交會辦單、資遣公告各一份,支票二張(以上    皆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雇主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原告等俱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將 原告等資遺,並命原告等自二月十五日起結領資遺費,及原告等之平均工資、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金額,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公告、調解筆錄、計算書各一 份、離職證明書六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 於㈠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等在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被告是否應合併計算,給付資遣費﹖㈡原告可否以被告乙○○未兌現之票款而主 張與本件請求抵銷﹖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之年資自應自「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而原告等受僱於   被告之日如附表一之到職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應依各該之「受僱於被告   之日」起算。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資遣前批員工即訴外人劉武忠等十四   人時,係依渠等到職日起算年資,且依該年資按勞基法第十七條之標準全額給付   資遣費,並將渠等任職於不同公司但屬同一雇主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此有被告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仁翔總字第四○○號函、被告仁翔總字第二二二號公告、及   該批員工資遣費計算表、支票影本個一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劉武忠到庭證述明   確。足徵被告就資遣費給與標準,已有「自訂之規定」足資計算,是本件原告等   之年資計算自應依上開被告「自訂之規定」計算無訛。雖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底所資遣之首批員工劉武忠等十四人,固係依渠等到職日起算年資   ,惟當時被告公司尚有部分資金可供運用,基於人情道義上之考量,乃專案同意   加計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年資,非謂被告負有此等義務。嗣被告公司營運每   況愈下,嚴重虧損,已無額外支付之餘力」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函文及公   告中,並未排除原告等之適用,且上開函文亦副知高雄市勞工局第三科,已有公   示之性質,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亦自承「向被告公司 購買房屋時,係持南欣營造公司的支票來支付房屋的款項,系爭支票並未兌現」 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乙○○雖又稱被告公 司收受該張支票時,已知道支票會跳票,因為該支票是公司的關係企業的支票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於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原告乙○○於被告公司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之時,被告公司亦於移交會辦單上就上開欠款部分簽認。原告乙○○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乙○○當時確已合意,將該票款與該購屋價金互相抵銷 」,是足認原告乙○○確有積欠被告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載未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乙○○積欠被告十三 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之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外,原告等之請求,核均與勞動基準 法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相符,其聲請屬有據,應各予准許如附表二第一項所載 之金額。而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第二、三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到職日│年   資│平均工資│①資遣費│②預告工資│③特休假未休金額│④已領款│⑤未付金額│ ├──┼───┼───┼─────┼────┼────┼─────┼────────┼────┼─────┤ │1 │乙○○│⒋│9 5/6│ 54,000│ 531,000│  54,000│     35,100│    0│  620,100│ ├──┼───┼───┼─────┼────┼────┼─────┼────────┼────┼─────┤ │2 │甲○○│⒌│5 3/4│ 21,740│ 125,005│  21,740│      8,696│    0│  155,441│ ├──┼───┼───┼─────┼────┼────┼─────┼────────┼────┼─────┤ │3 │戊○○│⒎3│ 7/│ 31,448│ 395,721│  31,448│     48,744│    0│  475,913│ ├──┼───┼───┼─────┼────┼────┼─────┼────────┼────┼─────┤ │4 │丙○○│⒎│4 7/│ 53,000│ 242,917│  53,000│     15,900│ 20,000│  291,817│ ├──┼───┼───┼─────┼────┼────┼─────┼────────┼────┼─────┤ │5 │丁○○│⒓1│9 1/│ 35,000│ 317,917│  35,000│     46,667│    0│  399,584│ ├──┼───┼───┼─────┼────┼────┼─────┼────────┼────┼─────┤ │6 │己○○│⒍│6 7/│ 28,000│ 184,333│  28,000│     17,267│    0│  229,600│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①未付金額│②原告供擔保金額│③被告供擔保金額│ ├──┼───┼─────┼────────┼────────┤ │1 │乙○○│  485,058│     160,000│    485,058 │ ├──┼───┼─────┼────────┼────────┤ │2 │甲○○│  155,441│     50,000│    155,441 │ ├──┼───┼─────┼────────┼────────┤ │3 │戊○○│  475,913│     160,000│    475,913 │ ├──┼───┼─────┼────────┼────────┤ │4 │丙○○│  291,817│     100,000│    291,817 │ ├──┼───┼─────┼────────┼────────┤ │5 │丁○○│  399,584│     130,000│    399,584 │ ├──┼───┼─────┼────────┼────────┤ │6 │己○○│  229,600│     80,000│    229,6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