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勞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五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起,終止與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一又三十分之十二個月
工資,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應給付原告三十天之預告
期間工資,共
應給付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並依勞基法第七十八條對被告科三萬元以
下之罰金。
(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度購買原告服務之達豫汽車公司及盈運汽車公司之資產而
成立,並留用所有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條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
予以承認,依同法第十七條應給付原告七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
資遣費
,(原告服務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被告
共應給付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款簿影本、吉隆汽車公司薪資薪資證明影本、勞工保險卡影
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而
經被告公司免職,原告在職期間挪用公款以在檢方偵辦中,且依勞動契約第
二十條以工資扣抵後仍不足,固未給付工資,原告雖稱依法請假,然原告之
請假單未經主管核准,且未辦理交接,原告因有
侵占公款,故六月份薪資是
暫扣,
而非不發。
(二)原告之請假手續完全不符被告規定之公司工作規則,應事前填具請假單送請
簽核,卻旨意電話通知公司服務部小姐請假即休假。被告所請之假期長達九
天,應依「請假核決權限表」於日前取得所屬單位武館審核後轉呈總經理及
董事長簽核始可休假。未完成請假手續或事後請假者均以曠職論。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再發函通報各單位發布被告公司請假核決權限,通報強
調同仁請假請依天數逐級送請簽核,經核准後方可休假,否則依曠職論處。
(三)被告任職時身為高級主管,豈不知請假規則,且休假期間完全失去聯絡,連
家人亦不知其去向,
顯有意躲避,況於七月十三日有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就算自行終止契約,也不應給付薪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五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起,終止與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一又三十分之十二個月工
資,並應給付原告三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度購買原告服務之
達豫汽車公司及盈運汽車公司之資產而成立,並留用所有勞工,依勞基法第二十
條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同法第十七條應給付原告
七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
資遣費,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
。
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曠職達三日以
上,而經被告公司免職,原告在職期間挪用公款,依勞動契約第二十條以工資扣
抵後仍不足,固未給付工資,原告雖稱依法請假,然原告之請假單未經主管核准
,且未辦理交接,原告因有侵占公款,故六月份薪資是暫扣,而非不發,況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就算自行終止契約,也不應給
付薪資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預扣工資,而依法解除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款簿
影本、吉隆汽車公司薪資證明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
告對於預扣原告之薪資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以被告侵占公款而暫
不發給薪資,且原告無故曠職業經被告解僱,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前開情詞置辯
。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預扣薪資而解除兩造之勞動契約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七月十二日請假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兩造之工作規
則,被告得否主張原告係連續曠職,並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而預扣薪資?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預扣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以因原告涉嫌侵占公款而預扣薪資,以作為賠償之用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
所陳原告涉嫌侵占公款一事,固據其提出告訴書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影本一紙為憑,另預扣薪資部分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一紙為憑,然對
於侵占公款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乙
方(即指原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違反甲方管理規定,經查明屬實者其有關罰
款部分同意逕由甲方於應領薪津內一次扣除,絕無
異議。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被告不得預扣原告工資作
為賠償之用,況原告涉及侵占公款部分尚未經起訴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則原告
是否有侵占公款之情,尚未經查證屬實,縱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前開勞動契約之所
定,既未經查證屬實,則被告不得主張預扣原告之薪資。
四、另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終止與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而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契約。經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此必
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兩要件。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原告委請被告公司服務部同事許雪菁代為請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即請假卡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請假一事,但以未經主管核准,未
完成請假手續為由主張原告請假不合法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故於八十九年七月
死日起未至公司上班,此並經證人許雪菁到庭證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打電
話要依代寫假卡,先以補修抵假,再以特別休假計算請假日數等語在卷,則原告
主張係請假而非曠工,
尚非無據。又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五章第三
十條請假手續之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檢附證明文件,依請假核決
權限表送請簽核,如遇緊急情形無法親自請假,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按勞
工特別休假為
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
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動基準法並無不准
假之明文。而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請假手續,僅稱需填具請假單送請簽核
,但並無未經簽核不予准假之規定,則不問原告請假是否合於被告公司規定之請
假規則,或原告是否知悉其請假有無經核准,均不應影響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
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即非無故
曠工,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而主張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間共一又三十分
之十二個月工資,即非無據,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
元,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
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一月計。而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准用之。另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購買原告服務之達豫汽車公司及盈運汽車公司
之資產而成立,並留用含原告在內之勞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原告自服務期間自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共七又十二分之十個月,有勞工保險卡可
憑,而被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七
千六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四十四
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縱前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預扣之薪資及資遣費共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
則原告依據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五十捌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終止
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依上所述,本件已足判斷,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影響判斷之結果,茲不一
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