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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居所,如被告 住居所不明,並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住居所住址,經本院對上開住址送達, 均遭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可稽,是原告顯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首揭規定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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