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如被告
住居所不明,並應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住居所住址,
惟經本院對
上開住址送達,
均遭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
可稽,是原告顯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爰依
首揭規定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