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陶氏桂明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以越南文字書寫之被告陶氏桂明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越南胡志明市第八郡第一坊楊百
澤街四五巷九號」,
惟越南並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而此地址係以中文記載,顯難
依原告
所載地址送達,是應認為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陶氏桂明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須以越南文字書
寫)。又,起訴狀所列之「陶氏桂明」如非被告本名,僅為其中文譯名,請一併
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查報被告國籍、出生年月日,及檢附
兩造結婚之相關資
料(含越南方面之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