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在越南結婚,
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居
住,初尚和睦,被告亦已懷孕,
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返
回越南辦良民證為由一去不返,且回越南後自行墮胎,並以信件表明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往越南找尋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留四百元美金予伊
,伊要前來台灣找原告,但被告
迄今未再來台,原告亦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三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
被告迄今不歸,兩造婚姻已顯難維持,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
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信函、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判決
暨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隨原告來台居住,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台回越南後迄今未返,且以書信表明希望離婚
,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三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函、結婚證書、戶口名簿
、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
,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
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離台,兩造已一年餘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更致函原告與原告之父母,表
示「爸媽可以找一個比我更賢淑的好媳婦,老公再娶到一個比我更好的乖老婆,
爸媽對我的深情厚意只待來生報答」等語,顯見被告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
造既均已不願維持婚姻,自應認為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