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在越南結婚,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居 住,初尚和睦,被告亦已懷孕,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返 回越南辦良民證為由一去不返,且回越南後自行墮胎,並以信件表明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往越南找尋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留四百元美金予伊 ,伊要前來台灣找原告,但被告今未再來台,原告亦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三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 被告迄今不歸,兩造婚姻已顯難維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 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信函、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隨原告來台居住,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台回越南後迄今未返,且以書信表明希望離婚 ,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三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函、結婚證書、戶口名簿 、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 ,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得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離台,兩造已一年餘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更致函原告與原告之父母,表 示「爸媽可以找一個比我更賢淑的好媳婦,老公再娶到一個比我更好的乖老婆, 爸媽對我的深情厚意只待來生報答」等語,顯見被告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 造既均已不願維持婚姻,自應認為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