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並未育有子女。
詎兩造
嗣後經常爭吵,嚴重影響雙方情緒,破壞
親友情誼,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開被告,雙方分居已逾一年,
彼此感情
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遑論幸福美滿,已合於有
難以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爰起訴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聲明。
二、陳述:兩造分居已一年多,沒有聯絡,故同意
鈞院以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分居已逾一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二、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
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
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
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
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
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
惟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
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查兩造婚後爭執不斷,現已分居已逾一年,夫妻勃谿,已對彼此與家人、友人間
之人際關係,造成負面影響;再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於庭訊時均否認錯在己方
,別無誠心探討雙方如何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並均當庭向本院表示不願維
繫婚姻,希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顯見彼此感情
已不存在,夫妻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
原狀,徒增當事人之痛苦,而此
婚姻破綻之發生,使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又
非僅
在一方,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