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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並未育有子女。兩造後經常爭吵,嚴重影響雙方情緒,破壞 親友情誼,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開被告,雙方分居已逾一年,此感情 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遑論幸福美滿,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起訴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聲明。 二、陳述:兩造分居已一年多,沒有聯絡,故同意鈞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分居已逾一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 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 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 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 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足令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 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查兩造婚後爭執不斷,現已分居已逾一年,夫妻勃谿,已對彼此與家人、友人間 之人際關係,造成負面影響;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於庭訊時均否認錯在己方 ,別無誠心探討雙方如何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並均當庭向本院表示不願維 繫婚姻,希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顯見彼此感情 已不存在,夫妻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 原狀,徒增當事人之痛苦,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使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又僅 在一方,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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