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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夫妻,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自行居住於外,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返家同住,均為被告拒絕,原告央求親友長輩前往被告住處勸說被告 返家,被告亦拒絕,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才會離家,且原告有性虐待行為,因此無法返家同 住。 理 由 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 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認告離家,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認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性虐待之行為,因此無法返家為辯,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有性虐待行為,亦能作為 其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旗山現址,而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後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然原告又返回旗山 現住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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