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結婚,並育有小孩,不料被告自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惟夫妻相互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
請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何美玉、陳美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共同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
可稽,是兩造既設籍於
上開處所,縱兩造並未協議約定該處
所即為兩造之
住所,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仍可
推定上開處所為兩
造之住所。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出走乙
節,
業據平日與原告同住之證人何美玉証稱:有已有十多年沒有看過他(被告)
,而平常我都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另証人陳美戎到庭證稱:我自七十九年結婚
後,就沒有見過原告的先生,平常我都跟原告住在一起、戶籍也設在同一處等語
,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準此而論,足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
五月十六日離家後,
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
同居義務,
核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
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同居,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