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大陸結婚並辦理登記,於同年六月間返
台定居,
嗣因被告以探望前夫所生之子女為由,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家,前
往大陸地區,經原告屢次要求其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其只說願辦理離婚,而以
身體不
適台灣居住而請求離異,在履行同居被告
答辯狀中,述說明確,現原告
訴請履行居,已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在案,被告拒不返回,顯
係
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信
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僅來函表示因不適合台灣氣候及水土環境,所以
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七八號卷証。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夫妻之一方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
定
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者,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
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再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
裁判上即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亦
有大法官釋字第十八號解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
大陸結婚並辦理登記,且於同年六月間返台定居,嗣因被告以探望前夫所生之子
女為由,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經原告屢次要求其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而被告僅以身體不適台灣居住而請求離異,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信函一紙為証。再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其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函覆本院之信函二份,其寄件人為被告,地址亦為被告之地址,經本院
囑託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向該址送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開庭通知書,
業據被告
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郵信回執各一份附卷足參,
堪信原告提出之信函確為
被告所寫。而
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函覆本院之
上開信函記載:「本人
確實不適合台灣氣候、水土、環境,是原告提出離婚‧‧‧,我同意原告意見」
等語。
足證其已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本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確定後,被告
迄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卷證
無訛,足見被告客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已甚顯明。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
非惟在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其主覲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
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