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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法蔚律師事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為請求離婚,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女沈燕芳、沈文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證一),育有一對子女   沈燕芳、沈文國。雖原告於結束一段不幸福之婚姻後,再與被告結婚,仍識人 不淑。殊不知於長女沈燕芳、長子沈文國陸續出生後,料被告竟染上簽賭〞六 合彩〞之惡習,整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又四處舉債;而被告除不負 擔家庭經濟重責之外,每每賭輸回家即拿妻小出氣,動手毆打辱罵。再因賭博之 輸贏巨大造成被告性情大變,屢藉酒醉發脾氣,將原告毆打成傷,成習慣性毆 打。無奈之下原告獨自撫養子女,辛勤節儉持家,幸獲娘家及朋友經濟援助,否 則子女正值年幼、嗷嗷待哺,豈能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甚且被告有酗酒習慣, 時常與朋友在外喝至三更半夜始返家。初被告酒醉,僅半夜叫鬧擾人,雖每星期 均有數次,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勉力忍耐,且酒醉後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等穢 語,原告亦不計較,惟自原告婚後一路獨自辛苦走來,始終未見被告稍有改過之 舉,令原告失望透徹,遂使原告精神痛苦,飽受委曲、隱忍渡日,實達已不與 被告同居之程度。 二、查原告為求工作維生,遷出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居住,惟被告仍惡習不改,嗜   賭如命,屢次簽賭六合彩,嗣因積欠債務,居住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依 舊需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然被告仍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更甚而在外花 天酒地,流連聲色場所,回家如不定時炸彈般發脾氣,令原告及子女時時提心吊 膽。又原告數次慘遭毆打,念及夫妻情誼,均未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身心不堪 虐待。 三、茲因被告整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又不負擔家庭經濟責任,子女之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一人辛苦肩負。又因林園鄉謀事不易,難以賺錢維生,原告遂外 出作賺取微薄小利;每當原告籌錢返家,被告但不心存感激,反於心情不快時 ,多次以拳腳相向,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另常年以來,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撫養 ,舉凡所有開銷及生活費用亦皆由原告負擔支應,即子女日常生活概由原告單獨 照顧與教養,被告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與對務,亦未有絲毫之關心與理會。 四、查被告婚後無端毆打原告之行為,已屬慣性之毆打,其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而原告對於被告亦實無夫妻情分,對之僅有恐懼害怕。至此,夫妻間不僅徒具 形式,兩造間之情緣早已蕩然無存,實難再期共度白首。 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我國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被告所為,顯與上揭規定所示離婚要件相當。綜上所陳 ,被告無端時常藉教動怒辱罵原告,並屢挑剔、暴力相向,使原告倍感孤立絕望 ,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壓力,再難與之繼續同居生活、又兩造間空有形式上之 名分,卻無任何實際夫妻生活存在,業已全無夫妻情份,顯然無法白首偕老,共 同繼續婚姻生活,且其歷經多年分隔兩地,雙方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與   拒絕同居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顯與上揭規定所示離婚要件相當。另   分居多年,夫妻二人平時不聞問此生活,亦無意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婚姻 實已如同形骸而徒具意義,其誠摯互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 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有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0五0號判決參照)。按兩造間聚少離多,已無共同生活之需要,更遑論 夫妻間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情緣已盡,僅止於形式上之名份,毫無任何實際 夫妻生活存在,此等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無繼續維時之必要。為此,兩造婚 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原告前揭我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而維權益,至為感禱。    謹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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