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法蔚律師事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為請求離婚,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判決
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女沈燕芳、沈文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證一),育有一對子女
沈燕芳、沈文國。雖原告於結束一段不幸福之婚姻後,再與被告結婚,
惟仍識人
不淑。殊不知於長女沈燕芳、長子沈文國陸續出生後,
詎料被告竟染上簽賭〞六
合彩〞之惡習,整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又四處舉債;而被告除不負
擔家庭經濟重責之外,每每賭輸回家即拿妻小出氣,動手毆打辱罵。再因賭博之
輸贏巨大造成被告性情大變,屢藉酒醉發脾氣,將原告毆打成傷,
嗣成習慣性毆
打。無奈之下原告獨自撫養子女,辛勤節儉持家,幸獲娘家及朋友經濟援助,否
則子女正值年幼、嗷嗷待哺,豈能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甚且被告有酗酒習慣,
時常與朋友在外喝至三更半夜始返家。初被告酒醉,僅半夜叫鬧擾人,雖每星期
均有數次,原告為求家庭圓滿,
乃勉力忍耐,且酒醉後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等穢
語,原告亦不計較,惟自原告婚後一路獨自辛苦走來,始終未見被告稍有改過之
舉,令原告失望透徹,遂使原告精神痛苦,飽受委曲、隱忍渡日,實達已不
堪與
被告同居之程度。
二、查原告為求工作維生,遷出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居住,惟被告仍惡習不改,嗜
賭如命,屢次簽賭六合彩,嗣因積欠債務,居住之房地遭法院
查封拍賣。原告依
舊需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然被告仍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更甚而在外花
天酒地,流連聲色場所,回家如不定時炸彈般發脾氣,令原告及子女時時提心吊
膽。又原告數次慘遭毆打,念及夫妻情誼,均未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身心不堪
虐待。
三、茲因被告整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不務正業又不負擔家庭經濟責任,子女之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一人辛苦肩負。又因林園鄉謀事不易,難以賺錢維生,原告遂外
出作賺取微薄小利;每當原告籌錢返家,被告
非但不心存感激,反於心情不快時
,多次以拳腳相向,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另常年以來,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撫養
,舉凡所有開銷及生活費用亦皆由原告負擔支應,即子女日常生活概由原告單獨
照顧與教養,被告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與對務,亦未有絲毫之關心與理會。
四、查被告婚後無端毆打原告之行為,已屬慣性之毆打,其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而原告對於被告亦實無夫妻情分,對之僅有恐懼害怕。至此,夫妻間不僅徒具
形式,兩造間之情緣早已蕩然無存,實難再期共度白首。
五、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
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我國
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被告所為,顯與
上揭規定所示離婚要件相當。綜上所陳
,被告無端時常藉教動怒辱罵原告,並屢挑剔、暴力相向,使原告倍感孤立絕望
,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壓力,再難與之繼續同居生活、又兩造間空有形式上之
名分,卻無任何實際夫妻生活存在,業已全無夫妻情份,顯然無法白首偕老,共
同繼續婚姻生活,且其歷經多年分隔兩地,雙方未曾履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與
拒絕同居及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顯與上揭規定所示離婚要件相當。另
分居多年,夫妻二人平時不聞問
彼此生活,亦無意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婚姻
實已如同形骸而徒具意義,其誠摯互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
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
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有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0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0五0號判決
參照)。按兩造間聚少離多,已無共同生活之需要,更遑論
夫妻間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情緣已盡,僅止於形式上之名份,毫無任何實際
夫妻生活存在,此等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洵無繼續維時之必要。為此,兩造婚
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原告
爰引
前揭我國民法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載,而維權益,至為感禱。
謹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