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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六日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 處,被告精神異常,有暴力傾向,前曾在原告看電視時,用木棍毆打原告頭 部,繼則於原告熟睡之際,偷割原告喉嚨,致使原告不敢留家,四次離家出走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同居虐待及第六款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第 六款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請求離婚,於本院調查被告如何虐待之時,原告卻稱「 八十六年間我在家中看電視時,被告從外面回來,就拿棍子打我,但在此之後並 未再打我,被告常常罵我;八十六年間被告打我,我沒有證據」,又於本院調查 被告如何殺害你時,答稱「八十九年間,我與被告吵架時,被告就經常說在我晚 上睡覺時,要拿刀子割我脖子,但她並未拿過刀子要割我脖子,只是說說而已」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顯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請求離婚,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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