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結婚,七十九年兩造即因個性不合,長發崩
衝突,而分居南北兩地,其後被告又因涉及永逢集團詐欺吸金案,被通緝在案
。被告自此即置妻兒生活於不顧,少有連絡,此
期間全賴原告獨立辛勤工作,
撫育子女成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女兒喬翔鳳在校因氣喘病發作,延誤就醫
,變成植物人,全賴原告全力照顧,始稍見痊癒,但被告從未聞問,十餘年來
未盡人夫、人父之責,雙方婚姻,名存實亡,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喬翔鳳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證人即兩
造之子喬翔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遺棄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女兒喬翔鳳殘障手冊一份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果,被告確自七十九年起即因詐欺
犯行
遭起訴,於八十一年九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迄今。而被告長年離家未照顧原
告及子女之事實,亦據證人喬翔龍到場證稱:「.... 父親約十年前左右即離家
,當時是欠人債款有訴訟纏身,所以才離家出走,先前只有寫信回來問家庭是否
平安,但後來卻音訊全無。剛開始曾寄一、二千元回來,後來完全沒拿錢回來養
家,家妹因氣喘病而變成植物人,我曾寫信告知父親,但父親卻不理睬,也從未
返家看顧家人。祖母約八年前不慎跌倒,手腳萎縮,住進安養中心,我有向父親
提過,但他還是沒有回來,.... 也未拿錢回來,家中一切及生活費用都是由母
親出外工作並獨力負擔。」等語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十餘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
家
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對於親生女兒成為植物人及自己之母親手腳
萎縮,不能自理生活,被告均知之甚明,卻不加聞問,而完全歸由原告長久以來
獨力負擔,此種長期置原告生活處境與家人生死於不顧之態度,不僅有違
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
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康進福